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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董志梅,沈阳市大丰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殿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左春松,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梅,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朴忠明,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臣,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三层。负责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辉南县。上诉人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及委托代理人左春松,被上诉人董志梅的委托代理人朴忠明、董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殿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8日,董志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22时,董志梅之子赵岩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原满族自治县国道202线清原镇白云桥东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2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刘殿成驾驶的辽A-Z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赵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殿成负次要责任。刘殿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XX,挂靠在大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志梅经济损失112000元,刘殿成、XX、大丰公司连带赔偿550711.50元(其中: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50711.50元)中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款112000元,合计438711.5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31613.45元。刘殿成一审答辩:自己只是雇员,给雇主驾驶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赵岩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失费不合理,愿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大丰公司一审没有答辩。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留追偿权。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22时33分,董志梅之子赵岩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时速58公里)沿国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原满族自治县国道202线清原镇白云桥东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时速43公里,沿2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殿成驾驶的辽A-Z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岩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赵岩的修车费为2520元。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殿成所驾驶车辆制动性能各项指标不合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殿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XX,挂靠在大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赵岩于1983年4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其近亲属只有董志梅一人。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修车费收据、鉴定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殿成系XX所雇车辆驾驶员,驾驶辽A-Z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岩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岩死亡、财产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应当由XX赔偿因赵岩死亡造成的损害,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刘殿成系XX雇佣,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失或故意,依法不承担责任。XX以挂靠形式在大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大丰公司与XX依法承担连带责任。XX的辽A-Z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殿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与其过错相适应,本院确定百分之二十。董志梅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047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志梅经济损失504711.5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二、余款392711.5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78542.30元,由XX赔偿。三、对本判决第二项、大丰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董志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董志梅负担545元,XX、大丰公司负担1930元。宣判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XX这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赵岩喝酒驾驶车辆、无证、无牌、未带安全头盔,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XX驾驶员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是在未考虑XX车辆刹车管、刹车泵被撞破的因素所作的结论。3、一审法院对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4000元的认定不合理。21251.50元属于省法院的规定,没有异议,但是交通费、误工费是指在抢救和治疗期间发生的,如果是处理丧事期间发生的,不应当予以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中应负全责,XX这方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属于程序不合适。董志梅答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和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已经充分认定了XX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费用的赔偿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丰公司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刘殿成二审未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XX提供了一份新证据:XX的车辆维修明细表,用以证明事故当时车辆受损,鉴定结论是在车辆受损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董志梅的质证意见为:所发生的修车费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还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不能体现,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即原审判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及由此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合适,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适,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是否得当。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XX在庭审中称其并没有申请复核,其更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义务人除赔偿丧葬费外对受害人赵岩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仍应给付。关于XX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由于XX所雇佣的司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相应责任比例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案件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本案中,XX在一审时没有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XX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