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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朝彬与曾义、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彬,曾义,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49号原告朱朝彬,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曾义,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组织机构代码20343720-2。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桥河村解放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8351-7。法定代表人翁明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朱朝彬与被告曾义、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恒、人��陪审员胡雪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彬与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义、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彬诉称,綦江打通鸿运小区工程的业主系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承建该工程中,被告多次由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当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11月23日项目部工作人员曾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材料款76842元,项目部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368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68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并未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差原告货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义、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打通镇鸿运小区住宅用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打通镇鸿运小区住宅用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人负责对合同范围内施工至主体四层所需资金的筹措,主体四层完成后,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资金;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以打通镇羊哈湾住宅施工图、施工图审查文件、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变更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和水电、燃气、消防安装工程等内容的施工(室内地面只作找平层,楼梯间及公共通道作清关地面;外墙四周均为砖石面砖墙面;外墙保温层不属于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以批准的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630元/㎡包干结算(含桩基地梁、建筑面积以政府产权部门测绘为准,桩基按650元/m结算),合同金额暂定11200000元;本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均由承包人采购供应,承包人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主要材料需以发包人提供的品牌等级为准;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高子林。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承建打通镇鸿运小区住宅用房工程,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打通鸿��小区项目部欠朱朝彬工程材料款76842元大写:(柒万陆仟捌佰肆拾贰元整)。欠款人曾义。2010.11.23。已收到送货单据。高子林”。欠条出具后,原告先后两次收到打通鸿运小区项目部共计40000元货款,尚欠36842元原告至今未得清偿,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2012)綦法民初字第57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打通镇鸿运小区住宅用房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子林作为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打通镇鸿运小区住宅用房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欠条上签字是对打通镇鸿运小区住宅用房项目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而项目经理是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打通镇鸿运小区住宅用房项目发包给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买卖关系与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明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曾义作为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打通镇鸿运小区住宅用房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义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朱朝彬货款36482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朝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重庆天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陈  恒人民陪审员 胡 雪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