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与温贵兴、陈秋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贵兴,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兰,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邬争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温贵兴、陈秋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人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温贵兴和陈秋兰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在厦门市翔安区设立了厦门市翔安区温传南轴承经营部,主要经营者姓名为温贵兴,经营项目为零售轴承、油封、五金。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2013年7月开始,人本公司供货轴承给温贵兴、陈秋兰,温贵兴、陈秋兰分别在人本公司商品发货清单(销售客户为厦门传南机电)签名收到货物。2014年3月28日,陈秋兰在人本公司对账单(客户名称为厦门传南机电有限公司)签名确认:截止3月28日累计欠货款133216.96元。截至到起诉之日止,温贵兴、陈秋兰尚欠人本公司货款123216.96元。另查明,人本公司的总公司即人本集团上海承轴有限公司授权厦门世壹轴承有限公司销售人本集团C&UXX品牌承轴产品,销售区域为新加坡、石狮及所辖区域,有效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3年12月3日任职合法性声明载明:陈秋兰为厦门世壹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人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贵兴、陈秋兰归还货款123216.96元。原审法院认为,人本公司与温贵兴、陈秋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人本公司主张温贵兴、陈秋兰尚欠货款123216.96元未支付,温贵兴、陈秋兰主张其并未实际销售原告公司名下的承轴产品,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温贵兴、陈秋兰在厦门市翔安区设立了厦门市翔安区温传南轴承经营部,在人本公司发给客户为厦门传南机电发货清单和对账单都签名确认。另,双方交易是从2013年7月就开始,陈秋兰为厦门世壹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是2013年12月以后,陈秋兰在对账单签名确认包含2013年12月以前的交易,且对账单的客户为厦门传南机电。因此,温贵兴、陈秋兰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人本公司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温贵兴、陈秋兰应支付人本公司尚欠货款1232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温贵兴、陈秋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本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3216.96元。宣判后,温贵兴、陈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贵兴、陈秋兰上诉称,人本公司并未供货给温贵兴、陈秋兰,温贵兴、陈秋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人本公司请求温贵兴、陈秋兰归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负责销售人本集团产品的是厦门世壹轴承有限公司,温贵兴、陈秋兰只是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在相应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情况。温贵兴、陈秋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本公司原审的起诉。被上诉人人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贵兴、陈秋兰共同经营厦门市翔安区温传南轴承经营部,2013年7月开始人本公司向温贵兴、陈秋兰供货,温贵兴、陈秋兰在人本公司制作的客户名称为“厦门传南机电”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故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人本公司实际供货,温贵兴、陈秋兰予以接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人本公司为出卖人,温贵兴、陈秋兰为买受人。2014年3月28日,陈秋兰在人本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厦门传南机电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133216.96元,系对双方上述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项下欠款的确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温贵兴、陈秋兰上诉主张人本公司供货对象为厦门世壹轴承有限公司,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温贵兴、陈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尤冰宁审判员师光代理审判员靳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徐佳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