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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长定与戚汉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定,戚汉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954号原告:杨长定。委托代理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汉伟。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定为与被告戚汉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一定期限庭外协商。后因协商不成,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戚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定诉称:被告戚汉伟与杨荣英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9日,杨荣英因需向原告杨长定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由杨荣英出具借据一份为凭,被告戚汉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将100万元(另30万元系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戚汉伟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杨荣英及被告戚汉伟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戚汉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担保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68万元,因为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100万元后,被告当天就转给原告32万元;2、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代杨荣英向原告归还借款,且已全部还清;3、据被告向杨荣英了解,杨荣英本人也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1.8万元,故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长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汇款凭条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相符”印章)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杨荣英因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戚汉伟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戚汉伟当时个人周转需要30万元,故当时交付100万元。经质证,被告戚汉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中被告戚汉伟的签名亦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借款68万元,因为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当天,被告就转回给原告32万元。原告则陈述32万元系次日即2011年12月20日转账的;2、汇款凭证五份(其中两份系原件、两份系加盖银行校对章、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杨荣英除了本案所涉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其中2011年9月16日原告转给杨荣英8.5万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朋友朱芝华转账给被告戚汉伟40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7.9万元,2012年9月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3.4万元,2012年10月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经质证,被告戚汉伟对原告提供的原件及加盖银行校对章的汇款凭证均予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转给杨荣英的款项被告无法确认;朱芝华转给被告的40万元款项系朱芝华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先后数次将款项出借给原告,其余汇款凭证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3、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3日,杨荣英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经判决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戚汉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杨荣英归还原告的款项与(2014)绍诸商初字第3243号案件所涉的30万元无关;4、欠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杨荣英向原告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1万元,并承诺从7月1日起先还本金,每月还3万元的事实。该张结算单系本案70万元与判决书确认的30万元的合并结算。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欠款凭证系一张纸上截取的横条,不能真实反映杨荣英与原告的结算情况,也不能证明该结算单上载明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该张结算单系本案70万元与证据3判决书确认的30万元的合并结算的话,也表明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向杨荣英催讨过借款,因此,保证期间应当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故保证期间已超过,被告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针对原告杨长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戚汉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被告取款凭条、原告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将32万元退还到原告账户,并不是原告陈述的32万元是2011年12月20日退还的。经质证,原告杨长定无异议;6、银行回单原件十四份、对账单原件六份,银行凭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2日,被告汇到原告处款项是45.1万元,2011年12月19日之后汇到原告款项是101.15万元。杨荣英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2月27日汇给原告款项是11.8万元。经质证,原告杨长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被告本人从原告处的借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证:证据材料1-3,被告戚汉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材料4,被告戚汉伟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材料5-6,原告杨长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9日,杨荣英因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戚汉伟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被告戚汉伟个人周转需要30万元,故原告当时合并交付100万元。当天,被告戚汉伟转回给原告32万元,其中30万元系被告自己周转需要的30万元,其余2万元系本案所涉7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9月3日,杨荣英还曾向原告杨长定借款30万元未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2014)绍诸商初字第3243号),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杨荣英向原告杨长定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万元,并承诺从7月1日起先还本金,每月还3万元。据原告自认,本案所涉借款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及杨荣英之间除了本案所涉借款之外,尚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长定与借款人杨荣英、被告戚汉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杨长定提供借据及转账凭证主张杨荣英向其借款70万元,该款由被告戚汉伟提供担保;被告戚汉伟抗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68万元,并提供被告当天转账给原告32万元(含被告戚汉伟个人向原告临时周转的30万元,另2万元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的银行凭证,原告杨长定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交付68万元、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的68万元为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戚汉伟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戚汉伟提供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及杨荣英合计向原告转账158.05万元的凭证,抗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杨荣英一起向原告归还借款,且已全部还清;对此,原告杨长定予以否认,并提供2013年6月26日杨荣英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本金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均发生在杨荣英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欠款凭证(即2013年6月26日)之前,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性,且本案所涉约定借款70万元与(2014)绍诸商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本金30万元合并计算刚好为100万元,与2013年6月26日杨荣英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载明的金额相一致,故原告的陈述更符合逻辑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尚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戚汉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戚汉伟抗辩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曾向杨荣英催讨过借款,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今保证期间已超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杨荣英之间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戚汉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有所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戚汉伟均应依法承担担保之责,对被告戚汉伟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长定自认本案所涉借款(70万元)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经计算,该笔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为70万元×3%×13个月=27.3万元,鉴于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已支付的27.3万元均应依法抵扣本金。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人杨荣英尚欠原告本金68万元-27.3万元=40.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戚汉伟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汉伟应代为主债务人杨荣英归还原告杨长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戚汉伟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荣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长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杨长定负担2260元,被告戚汉伟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