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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昌林与十堰市武当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昌林,十堰市武当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昌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武当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5-A号6栋酒店区*楼。法定代表人陈守斌。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邹岳峰,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沈昌林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武当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国际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昌林,被上诉人武当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邹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昌林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双倍工资49654元;2.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经济补偿金3150元;3.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2013年3月至4月工资1900元;4.武当国际酒店为沈昌林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5.武当国际酒店原单位工人向胜波上班时间内单方故意打架,检查费药费共计282元,武当国际酒店应支付;6.武当国际酒店退回沈昌林罚款200元;7.武当国际酒店交还沈昌林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8.武当国际酒店为沈昌林补交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沈昌林于2011年7月7日进入武当国际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6月6日。武当国际酒店为沈昌林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8日,武当国际酒店以沈昌林多次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武当国际酒店扣除了沈昌林违纪罚款200元。武当国际酒店未发放沈昌林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资。沈昌林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经济补偿金2800元;2.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拖欠的工资1899.03元;3.驳回沈昌林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武当国际酒店与沈昌林在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当国际酒店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沈昌林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资,且其对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应予支持,即武当国际酒店应支付沈昌林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资1899.03元;武当国际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沈昌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其应支付沈昌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两个月工资即2800元;武当国际酒店没有提交其规章制度,以及该规章制度制定和公示的情况,也没有提交沈昌林违纪的事实和处罚的程序,因此,武当国际酒店应退还沈昌林被扣的200元罚款;武当国际酒店已经与沈昌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未鉴证、未年审不影响其效力,因此,沈昌林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沈昌林要求支付其检查费药费282元及要求交还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2013年3月及4月份工资1899.03元。二、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经济补偿金2800元。三、武当国际酒店退还沈昌林被扣罚款200元。四、驳回沈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当国际酒店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沈昌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间,武当国际酒店未与我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书未交给我,且该劳动合同也没有经过年审和鉴证。2013年4月7日武当国际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依法支付我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该酒店没有支付我2013年3月至4月份劳动报酬,该酒店在2011年7月至9月份试用期内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该酒店因未签订公司内部保密函引起打架纠纷给我的生活和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和不便,该酒店没有与我签订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在工作中我的利益受损,该酒店单方无理由无证据罚款累计200元。因该酒店丢失了我在入职时签订的一份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的两年无效合同,造成我退休后无法领到退休金,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该酒店没有给我缴纳住房公积金(3115.8元),且在我失业后没有在60天内依法办理失业证、转保,我因此未能领取失业金。我在武当国际酒店一楼的太子豆捞上班,因上班时间内得××,医药费没有医保报销,请求二审法院另行调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武当国际酒店支付因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的三倍工资74481元;2.武当国际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3.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拖欠工资1900元;4.武当国际酒店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1800元;5.武当国际酒店应支付该酒店原职工向胜波上班时间内单方故意打架,检查费药费共计282元,同时因打架造成的各方面赔偿金100万元,请法院另行调解;6.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扣除工资200元;7.武当国际酒店补回沈昌林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8.武当国际酒店为沈昌林补交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9.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在该酒店工作期间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4000元。武当国际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与沈昌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应当支付其三倍工资74481元;沈昌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足额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应支持;沈昌林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如属实,我公司同意支付;沈昌林其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沈昌林、被上诉人武当国际酒店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当国际酒店与沈昌林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沈昌林以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未经鉴证和年审系无效合同为由,要求武当国际公司支付三倍工资74481元,而沈昌林与武当国际酒店之间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经过了双方的签字确认,该合同即已生效,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合同需鉴证和年审,且劳动合同是否需要需要经过鉴证和年审并非劳动合同生效与否的必要条件,即劳动合同未鉴证和未年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沈昌林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当国际酒店以沈昌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沈昌林的劳动合同,但该酒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沈昌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应当支付沈昌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沈昌林经济补偿金2800元并无不当,沈昌林上诉主张武当国际酒店支付其315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昌林上诉要求武当国际酒店支付拖欠其2103年3月及4月的工资1900元,一审法院判决武当国际酒店支付其1899.03元的工资并无不当,沈昌林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沈昌林上诉要求武当国际酒店为其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因其所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此两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沈昌林上诉主张要求武当国际酒店支付其282元的检查费药费及交还其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沈昌林上诉主张武当国际酒店退还其200元罚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其此项诉请,本院对此项予以确认。沈昌林另上诉主张要求武当国际酒店支付其因工作期间被打所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及工作期间治疗疾病的花费4000元,此两项主张系其二审期间所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武当国际酒店对此两项新增加的诉请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沈昌林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