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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曹秀艳与李影、杨德庆、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曹秀艳,女,汉族,于1967年9月28日生。被告李影,女,汉族,于1967年6月19日生。被告杨德庆,男,汉族,于1965年1月2日生。被告王丽娜,女,汉族,于1980年5月10日生。原告曹秀艳与被告李影、杨德庆、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艳、被告李影、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影、杨德庆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5日二被告因收粮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王丽娜为连带担保人。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60000元;2、三被告立即给付利息62400元,其余利息计算到实际执行终结。被告李影、王丽娜共同辩称,同意还款,但目前暂时没有钱,希望原告可以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杨德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影、杨德庆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王丽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理应提供了借款。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及收条各1份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影、杨德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丽娜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提供借款,故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已生效。被告李影、杨德庆负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丽娜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国家对于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影、杨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曹秀艳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丽娜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