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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秦建平与路成阳、赵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平,路成阳,赵红,李念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秦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五里河分公司职工。法定代理人李素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秦建平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越,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成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路成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念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路成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0472473-9。负责人陈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建平诉被告路成阳、赵红、李念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路成阳(同时担任被告赵红、李念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平诉称:2013年9月6日23时5分许,被告路成阳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与南五马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遂入院治疗,并发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案号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因伤情需要,原告在法院第一次裁判后,又继续治疗,发生了相关损失。关于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间,原告只有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时,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关于护理的医嘱,没有其他护理医嘱。综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66.89元、误工费1,266.56元(误工时间即原告住院期间1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3,021元/年)、护理费14,400元(计算标准为2,400元/月,护理期间为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原告有医嘱休息的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0元、鉴定费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查档费2元(无票据);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路成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赵红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我是借用被告赵红的车辆驾驶,被告李念潼系被保险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认定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驾驶并闯红灯,故我认为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已经法院裁判过一次,法院已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辽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成阳系借用我的车辆行驶,被告李念潼系被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被告路成阳。被告李念潼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红系辽A×××××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我系被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被告路成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无明确责任认定,原告系醉酒驾车,存在明显过错,保险公司只能按无责限额予以赔付。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诉讼费、鉴定费、查档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收入过高。关于护理费,只能按照原告病历中记载的护理级别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2,400元/月,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酌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伤残及精神损害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3时5分许,被告路成阳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型广场与南五马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秦建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载明:“路成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秦建平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经调查,事故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方型广场与南五马路路口,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当事人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并住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挫裂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伴炎症”,原告自2013年9月7日入院至9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原告就其前期损失以肇事司机路成阳、车主赵红、车辆被保险人李念潼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582.49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建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42.49元,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建平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将被告路成阳为原告秦建平垫付的医疗费1,468.90元支付给被告路成阳。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3年10月11日起,原告因伤情需要,多次前往沈阳军区总医院就诊。2013年10月22日,原告门诊医嘱“建议全休贰周”。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8天,由原告秦建平的妻子李素洁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李素洁系辽宁丰利印务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为2,400元,因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原告出院时,遵医嘱“……休息,定期复查头部CT、脑电图(1个月);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5月1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观察一个月”。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60,866.89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月2月26日作出(2015)精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秦建平“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沈医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秦建平“脑外伤后遗留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605元。另查明,原告秦建平的户籍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69-3号4-1-1,系城镇户口。原告系沈阳顺峰饮食有限公司五里河分公司员工,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红,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路成阳借用该车辆行驶,被告李念潼系该车辆被保险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成阳驾驶其借用的被告赵红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建平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所以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如果事故是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成阳因超速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行为,故在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对车辆出借人即被告赵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作为车辆借用人及实际驾驶人的被告路成阳应对原告秦建平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秦建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系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亦存在过错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路成阳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各方答辩意见,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秦建平与被告路成阳分别承担事故30%和70%的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其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路成阳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70%部分。关于被告李念潼的责任问题,因其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与本案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因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为60,866.89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即其住院治疗期间(14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根据已生效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意见,本院依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66.56元(33,021元/年÷365天/年×14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间即原告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算)8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6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素洁(即原告秦建平妻子)收入为2,400元/月,各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时另一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等证据,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由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87.04元(2,400元/月÷30天/月×14天+34,995元/年÷365天/年×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护理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故该项费用应为700元(14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117,658.80元[25,578元/年×20年×(2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因此导致精神障碍,应认定原告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遭受的损害程度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及精神状况支付鉴定费共计3,605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查档费。原告未对此项诉求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根据(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秦建平赔付其部分前期损失,故本次诉讼中,应先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扣减上述已赔付部分后,在剩余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路成阳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70%部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5,357.51元(11万元-4,642.49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500元(2,000元-5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98,531.10元(30万元-1,468.90元)。针对本案而言,上述第1、5项,共计61,566.89元(60,866.89元+700元),其中的70%部分即43,096.82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6、7、8项,共计134,917.40元(1,266.56元+1,887.04元+500元+117,658.80元+10,000元+3,605元),其中的105,357.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其余的4,642.49元(11万元-105,357.51元)中的70%部分即3,249.74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9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建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5,357.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建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249.74元;四、驳回原告秦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秦建平承担235.50元,被告路成阳承担5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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