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40号原告:胡某甲,农民。被告:庞某,居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胡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打。被告性格强势、暴躁,原告为了家庭圆满,曾一忍再忍,仍无法解决,导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希望解除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215号第8、9两间一层建筑面积为74.4平方米房屋(价值约70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平均分割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房屋租赁费168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庞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几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常年在外打工,2011年5月份,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家庭也出现过危机,但原告一再保证,被告原谅原告,双方也和好如初。2014年下半年第三者再次纠缠,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去考驾照,之后不再回家。原告隐瞒被告在外有私生子,并偷偷在老家造了别墅,被告为了不伤害婚生儿子,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承认不经常回家,且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保证书均系在被告胁迫下书写的,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庞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性格强势、暴躁,并发生相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两份保证书,证明原告承认不经常回家,且有外遇,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的事实,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该两份保证书在本案中不作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