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潘松立,叶宏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沈有识、罗伟康。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松立。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根。被告:潘松立。被告:叶宏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潘松立、叶宏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有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圣泰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圣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13007.87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63466.67元、复利380.14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11300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634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复利;2.被告华滨公司、潘松立、叶宏央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圣泰公司、华滨公司、潘松立、叶宏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8日。二、借款金额:5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6.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发放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圣泰公司。五、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六、担保情况:被告华滨公司、潘松立、叶宏央为原告与被告圣泰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有案外人慈溪市江桥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圣泰公司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就前述抵押物向本院提出担保物权的申请,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9日受偿1500000元、386992.13元。九、尚欠本息:被告圣泰公司尚欠本金3113007.87元、截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63466.67元、复利380.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圣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华滨公司、潘松立、叶宏央为被告圣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3113007.87元、截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63466.67元、复利380.14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11300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利息634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潘松立、叶宏央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圣泰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0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