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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他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与大连众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他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晋良,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坤,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月,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众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142栋-3-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众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巡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湾里街道寨子沟村占地建房屋项目,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后,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位于湾里街道寨子沟村建房屋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7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的360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1055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1616平方米其他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37,260元。并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将罚款缴至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并告知其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和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决定书告知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申请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康(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