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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26日婚生男孩丁某乙,2006年5月6日婚生女孩丁某丙。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房屋两套、曹县玉林木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原告处的银行存款及位于曹县庄寨镇丁寨村的宅基地一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孩的出生年月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曹县玉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该公司由被告丁某甲与丁保平共同出资成立,其中丁某甲出资25万,占股份的50%。2、曹县庄寨镇鲁兴木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丁某甲与丁保平于2013年4月9日合伙经营该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工商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显示的股东均没有原告,不能证明两个公司的股份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菏泽玉林木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丁保平和被告丁某甲,各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持股比例:50,2014年12月1日,股东被告丁某甲变更为其妹妹丁丽平;曹县庄寨镇鲁兴木制品为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显示投资人为丁保平,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法律效力暂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26日婚生男孩丁某乙,2006年5月6日婚生女孩丁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门楼一座,被告称:另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曹县玉林木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原告处的银行存款及位于曹县庄寨镇丁寨村的宅基地一处;有婚后共同债务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结婚进二十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应是幸福的家庭,原、被告之所以出现感情裂痕,是应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和家庭之间的矛盾,双方都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原、被告之间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春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