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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董铁峰、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负责人杨海元。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董铁峰,男。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圣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董铁峰、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爽(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铁峰、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铁峰、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6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953元。并以位于辽中县辽中镇蒲东街某号某的房屋作抵押。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董铁峰放款后,被告董铁峰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董铁峰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董铁峰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铁峰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董铁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120.14元,给付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0686.54元,共计216806.68元。3、被告董铁峰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偿还完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被告董铁峰承担律师费6801.96元。5、被告董铁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由被告董铁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董铁峰未答辩。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铁峰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董铁峰贷款人民币本金220000元,贷款用途购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953元。贷款利率为千分之5.66667,在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被告董铁峰以坐落于辽中县辽中镇蒲东街某号某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同时,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董铁峰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现被告欠贷款本金206120.14元,利息和罚息10686.54元,共计216806.6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铁峰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董铁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120.14元,给付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0686.54元,共计216806.68元。3、被告董铁峰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偿还完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4、被告董铁峰承担律师费6801.96元。5、被告董铁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由被告董铁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铁峰、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董铁峰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故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借贷关系,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虽约定了在案涉房屋之上设定抵押,但抵押权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抵押权系物权,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合同双方仅可依合同主张债权,该抵押权虽进行了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不产生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对保证期间有更为详细的约定,故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其约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董铁峰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董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206120.1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10686.54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三、被告董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801.96元。四、被告沈阳蒲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被告董铁峰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董铁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