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区固城镇九龙村东山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万家乐”超市地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某(殁年74岁)撞伤。被害人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按协议支付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罗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3、证人荀某、梅某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死亡;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7、被害人的亲属提供的协商证明书、谅解书;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