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董大沙与赖士隆、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沙,赖士隆,方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董大沙。委托代理人:王雨恩。被告:赖士隆。被告:方芳。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原告董大沙为与被告赖士隆、方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大沙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和被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士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大沙起诉称:被告赖士隆长期向原告购买十字绣印刷品。2014年9月13日经结算,被告赖士隆共拖欠原告货款22798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赖士隆、方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798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芳答辩称:1、其与被告赖士隆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复婚。2014年8月1日,双方再次离婚,故其对被告赖士隆欠款事实并不知情。2、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结婚登记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信息,证明被告赖士隆注册的十字绣加工业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欠条,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方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诉的货款属被告赖士隆个人债务,与被告方芳无关;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分行证明,证明被告方芳系该公司员工,长期在该公司工作。被告赖士隆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赖士隆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方芳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目前已经离婚。被告方芳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方芳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欠条真实,也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证据1-3、5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方芳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赖士隆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间隔时间短,第二次离婚是为了逃避涉案债务。原告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芳为中国建行临海分行员工也无法证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士隆向原告董大沙购买十字绣印刷品。2014年9月13日经结算,被告赖士隆共拖欠原告货款22798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赖士隆、方芳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4月22日复婚;2014年8月1日,双方再次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董大沙与被告赖士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赖士隆尚欠原告货款2279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认为涉案买卖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且两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涉案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赖士隆出具欠条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买卖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两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涉案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于法无据,应由被告赖士隆个人承担。被告赖士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士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大沙货款22798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大沙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赖士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7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