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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宜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现住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宿舍。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年利率为30%。原告当日将150万元汇付给被告,可二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因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卫文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原告的借款纠纷也属于该案刑事案件中。根据2014年3月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借款合同,证明主体分别为原、被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二)一张赣州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赣州银行支付了150万元款到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出借义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因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吴某某、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便找到原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赣州银行,从自己银行账户上将15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其相关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朱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此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利率5.6%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未及时按承诺向原告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经宇门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被告并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经宇门业有限公司、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