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民初字第4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广烨与被告朱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烨,朱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732号原告朱广烨,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朱浩,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朱广烨诉被告朱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烨诉称,原告是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86号凤凰和熙小区的保安。2014年5月8日晚上夜班时,从监控上看到有车把凤凰和熙大门堵了,就前去了解情况,还没说两句话被告就带了一伙人打昏了原告,后原告被��至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大面积软组织受伤,腰部L2-L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出院后于8月8日至派出所与被告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在民警面前说到8月底把钱给原告,可是到11月10日还没给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浩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广烨系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86号凤凰和熙小区的保安。2014年5月8日晚,原告朱广烨值班时为维护小区大门的秩序,与被告朱浩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当日,原告朱广烨被送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L2-L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朱广烨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1682.23元。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至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1、朱浩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2、朱浩向朱广烨赔礼道歉,3、朱浩赔偿朱广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履行时限为2014年9月1日”,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本案开庭时,被告朱浩仍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朱广烨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广烨因与被告朱浩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致身体受到伤害,双方于2014年8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浩同意赔偿原告朱广烨4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朱浩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朱广烨赔偿款,故本院对原告朱广烨要求被告朱浩支付其4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烨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