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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熊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经04省道21KM+650M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泗溪村路口时,与许某驾驶的自东往南左转弯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熊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熊某受伤无法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熊某抽取了血液备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照片、提取血样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保险单;发动机号钢印拓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打防控信息查询;情况说明、110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