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米长成与米仁五、肖从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仁五,农民。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从发,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太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长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仁五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3日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被上诉人肖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文,被上诉人米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先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肖从发因私人修建房屋,将该房屋泥工工程按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米仁五。2013年11月9日,米长成在施工现场一层楼梯处装模,恰好肖从发的哥哥肖从友也在工地上,于是前来察看工地的米仁五便请肖从友帮忙把墙面打几个洞好扎钢筋。肖从友在敲打墙面过程中,墙面突然倒塌,致米长成和肖从友同时受伤。米长成在辰溪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49天,住院医疗费用177750.94元(米长成实际提供的发票和收据总数额为178400.94元)。经怀化市鹤州司法所和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米长成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二期手术治疗费30000元,二期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间为60天”。因此,给米长成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住院医疗费:177750.94元;2、伤残赔偿金:7440元×20年×40%=59520元;3、误工费:33106元/365天×(210天+60天)=24489元;4、护理费:21836元/365天×149天=891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9天=4470元;6、营养费:15000元;7、鉴定费:238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522.94元。米仁五、肖从发在米长成住院治疗期间,先后累计给付米长成202800元,其中肖从发给付米长成59200元,米仁五给付米长成143600元,尚应赔偿119722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审查时考虑劳务者服务的对象及受害的原因来确定责任划分。本案肖从发与米仁五尽管没有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就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式已达成200元/平方米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肖从发作为建设方,只需提供材料和按20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的所有事项均由承包方即米仁五负责。米长成在米仁五承包的工程中劳作,应认定米仁五与米长成形成劳动雇佣关系。米仁五建筑施工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忽视安全责任,致使米长成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对米长成的损失,米仁五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肖从发未办理建房手续,属违规建房,亦未按建设工程承包要求将建设项目交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建设,对承包方资质把关不严,致使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劳务者受伤,肖从发作为建设方,亦需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米仁五、肖从发应按过错承担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成就的条件。故米长成要求米仁五、肖从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米长成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米长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19722元,由米仁五赔偿957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米长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19722元,由肖从发赔偿239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米长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米长成负担672元,肖从发负担2688元。宣判后,米仁五上诉称:米长成是肖从发雇请的人员,与肖从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此,米长成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了这一关系。原判认定米长成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米长成放弃直接加害人肖从友的赔偿责任,并将此转加给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单包肖从发的房屋建造工程,建房安全责任应由房主肖从发承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肖从发仅承担次要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原判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无据。米长成没有从事木工资质证件,故不能按照该行业收入来计算赔偿额。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从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原来的说法自相矛盾,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米长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审法院已查明米长成受米仁五所雇。肖从友当时只在工地玩,是米仁五要其敲墙的,属无偿帮工,有重大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肖从发已将房屋建造的施工单包给米仁五。米长成从事的是房屋修建过程中的装模工作,属房屋施工范围之内,理应受到施工承包人的管理和安排。故原审判决认定米仁五与米长成之间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是恰当的。米仁五上诉称米长成与肖从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与实际情形不符。米长成所从事的装模工作,确系建房过程中的木工活,法律法规对乡镇建房中的木工并没有法定的资质要求。所以米长成虽没有木工资质证书,但其从事木工工作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对米长成相关损失的认定参照木工行业进行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形,并无不当之处。肖从友当时并不是任何一方雇请的人员,米仁五叫其帮忙敲墙,属临时性的无偿帮工。在敲墙过程中,肖从友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敲墙行为也是按照米仁五的要求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米仁五承担。所以米仁五上诉称肖从友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建房工程发包后,肖从发与米仁五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米仁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安全责任应当完全自负。肖从发作为定作人,只存在选任定作人的过失责任,且该责任不是本案中的主要责任。本案中肖从发选任米仁五为定作人,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因敲墙而引发的安全事故,显然米仁五在安全管理上缺乏相应的经验,不能认定肖从发的选任合格。所以肖从发有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审判决已对肖从发的过失判处了相应的责任。故米仁五上诉要求肖从发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没有合法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米仁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曾美英审 判 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