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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李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陈凌,李海涛,丁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凌。委托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王昌福,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丁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丁美英,系李海涛之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凌、李海涛及原审被告丁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墩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日,丁美英驾驶李海涛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从海安县墩头镇新海村十九组由南向北起步掉头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碰撞,致陈凌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陈凌即被送往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179.21元,陈凌治疗期间,丁美英、李海涛向交警大队和医院缴纳23820.10元,其中19179.21元用于垫付陈凌的医疗费。2014年2月1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621520140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美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凌无责任。丁美英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为李海涛所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额度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4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按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6500元左右。陈凌花费鉴定费2280元。原审诉讼中,陈凌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9179.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228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凌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美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凌无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陈凌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9179.21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2、伙食补助费为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3、事故发生时陈凌为在职公务员,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358元/年×20年×0.1);4、陈凌依据海安县白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损失7400元,由于其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停发,其主张的年终考核奖尚未到发放时间,且金额也未确定,将来是否发放也不能确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鉴定费228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陈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陈凌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77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72476元,财产损失项目300元)。陈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657.21元,因丁美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陈凌。丁美英、李海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陈凌应予返还,其余的垫付款由丁美英、李海涛自行到交警部门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陈凌各项损失82776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陈凌各项损失16657.2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9433.21元;三、陈凌返还丁美英、李海涛19179.21元。四、驳回陈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44元,由丁美英、李海涛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凌的伤残等级是单方委托鉴定,且其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必然会影响左肩关节活动度,而鉴定机构鉴定时未加以说明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肩关节功能障碍,故原审中其公司要求陈凌待内固定取出后再重新评残并无不当,原审未采纳其公司意见,明显不当。陈凌司法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左右,该费用是不确定的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此费用,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凌答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加之其向相关专家咨询后认为其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峰骨折的伤情均可构成十级伤残,故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二次手术费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海涛及原审被告丁美英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凌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合法、正确。2、陈凌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陈凌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确定,虽然该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因此以该司法鉴定为依据确定陈凌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陈凌的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记载,陈凌受伤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现左肩锁内固定在位,该内固定物应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6500元亦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审将二次手术费6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