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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孔×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北京像素小区南区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李×(女,30岁,北京市人)存放在此的快递包裹,内有苏泊尔牌电热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62元。赃物已起获。二、被告人孔×于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北京像素小区南区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梁×(男,26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存放在此的快递包裹,内有新飞牌加湿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5元。赃物已损失。三、被告人孔×于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北京像素小区南区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解×(女,24岁,河北省人)存放在此的快递包裹,内有外套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元。赃物已起获。四、被告人孔×于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北京像素小区南区超市门前,窃取被害人孙×(女,29岁,安徽省人)存放在此的快递包裹,内有美的牌热水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元。赃物已起获。后被告人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起获了上述涉案的电热壶2个、绒衣外套1件,另起获了线衣1件、羽绒服1件,现均扣押在案。后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梁×、解×、孙×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孔×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之变价款,予以折抵罚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之电热壶二个、绒衣外套一件、线衣一件、羽绒服一件之变价款,予以折抵被告人孔×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