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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及代理人赵鸿、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XX月XX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有一婚生子吴某某,被告比原告大18岁,是60年代的人,原告是80年代。被告属于二婚,与前妻有一女,现已成年,在国外。原告在当初错误决定之下,错误的与被告结婚,虽然表面上,已经生活了6年,并有一子,但代沟差距造成婚后双方的诸多不和谐及矛盾不断,被告多疑敏感,且肆意中伤原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不知所措,完全没有为人妻的幸福。原告决定摆脱痛苦婚姻的折磨,坚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新会展附近的一套约58平方米的房屋(按揭方式),现要求分割。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吴某某随被告生活;现已经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一套(约58平方米),平均分割;欠原告之母5万元平均承担。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述称,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过多年了解才结婚,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吴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微信、短信内容、报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应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必定能够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也是有可能构建和谐家庭的。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将促进夫妻和睦的意愿付诸于实际行动当中,努力达成夫妻双方互谅互解;原告也应当给予丈夫必要的包容和谅解。综上,对于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