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骆清随与吕立仓、张梅雪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骆清随,吕立仓,张梅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清随,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立仓,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梅雪,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系吕立仓的母亲)再审申请人骆清随因与被申请人吕立仓、张梅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邢立民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清随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宅基地已经人民政府确权,被申诉人张梅雪在建房时未按照使用证上北至吕月次建设,留下7.4米,才造成宅基南北长度不足,侵占了申请人的宅基,侵权事实特别明显。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应当适用实体法律解决,不应适用程序法。一审认定双方宅基权属不清,实属混淆事实,并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民诉法》第119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实属错误。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也属于错误裁定。吕立仓提交意见称:原告宅基是1988年原村支部书记吕会军、村主任吕志良将村西边一处大坑分三户给申请人及其他两家,没有实际丈量,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我家宅基是2004年由村主任吕会师划分并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宅基位置在大坑北边的平地上,根本没有占用大坑,因此,根本不存在侵占申请人宅基地的问题。如果按照申请人的广集建(1988)第05010068号宅基证所显示的南邻吕选东向北量出申请人宅基的话,申请人宅基离我家宅基还有十米,申请人宅基证北邻显示是坑,而我家宅基则是平地,更不存在侵占申请人宅基地的问题。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骆清随在一审起诉的依据,即广集建(1998籍)字第050100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中所记载的土地位置不能确定。原村干部吕会师和吕会军、吕志良的证明互相矛盾,吕会师证明公路界19米,从东往西丈量。吕会军、吕志良证明公路界为12米,从西往东丈量。因此,造成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明。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裁定驳回骆清随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骆清随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清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宏平审判员  姚发敏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