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4日,荥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跃辉,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7日,干部。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7日,荥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会,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女儿李某乙,现已24岁,儿子李某丙,现已19岁。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将存款16万元据为已有,造成现家庭欠债45000元,加之被告从2011年1月起就开始在外打工,挣的钱也全部用于自已开支,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婚前就共同修建了房屋,婚后共同劳动并养育了一双儿女,共同经营汽车和荒山,生活逐渐好转,同时也有了些积蓄,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连吵架的事也不多,多年来感情一直比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30日在荥经县龙苍沟镇(原石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1994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管理及开支等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3年,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7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经济管理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家庭经济公开、协商使用,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