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德付与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付,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039号原告陈德付。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大街17号。原告陈德付与被告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付诉称,因与被告王伟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51.92元。被告王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4时00分,王伟杰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沿蓟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前方顺行正在左转弯陈德付,骑助力车,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德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王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坐骨及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15878.92元。2015年1月28日,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280元(980元+300元)。另查,被告王伟杰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王伟杰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就医交通费3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5878.92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就医交通费300元(含120车费100元、出院100元、复查100元)、病历复印费7元,误工费9388.8元(120天×78.24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期2347.2元(30天×78.24元/天)、鉴定费1280元。共计3505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6元(就医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88.8元、护理期2347.2元),共计220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用:医疗费5878.92元(医疗费15878.92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病历复印费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13015.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伟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