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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谢海民与缪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民,缪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谢海民。委托代理人许伊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祖良。原告谢海民诉被告缪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海民的委托代理人许伊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祖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海民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月息2分,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付现金12000元,余款38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缪祖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等内容。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其余1.2万元借款另行处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凭单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案涉借款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原告可以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部分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祖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海民借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谢海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缪祖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缪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