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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镇大田村*组,来厦暂住集美区高浦村。2006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强制戒毒180天;2007年9月1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海携带T型撬锁工具等多次至本市湖里区寨上社、集美区山后张中路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9月3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山后张中路金红日购物商场旁一出租房405室,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95元)。2、9月3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山后张中路金红日购物商场旁一出租房401室、508室,未盗得财物。3、9月7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山后张中路金红日购物商场旁一出租房302室,盗走被害人余某某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不详)。4、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2180号208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不详)。5、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2180号206室,未进入房间。6、9月28日,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1110号105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不详)。7、9月28日,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1110号304室,未盗得财物;至305室,未盗得财物。8、9月28日,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1104号408室,盗走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3000余元、二枚黄金戒指和二个黄金转运珠(价值均不详)。9、10月8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后尾銮美西路70号308室,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部“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32元)。10、10月20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乐安东里39号307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不详)。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海在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高浦社舒心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林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张某某、吴某某、涂某某、严某、严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追缴在案的“T”型开锁工具1把、“I”型开锁工具2把、针型开锁工具1把、自制钥匙1把及锡纸1盒、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手印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手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海在实施第2、5、7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海携带“T”型撬锁工具等多次至本市湖里区寨上社、���美区山后张中路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9月3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山后张中路金红日购物商场旁一出租房405室被害人郑某某的住处,盗走郑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95元)。2、9月7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山后张中路金红日购物商场旁一出租房302室,盗走被害人余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3、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2180号208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4、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2180号206室被害人周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5、9月28日,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1110号105室盗走被害人吴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6、9月28日,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1110号304室被害人涂某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7、9月28日,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1110号305室被害人严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8、9月28日,被告人林海至湖里区寨上社1104号408室,盗得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3000余元、黄金戒指2枚及黄金转运珠2个(均价值不详)。9、10月8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后尾銮美西路70号308室,盗得被害人罗某某“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32元)。10、10月20日,被告人林海至集美区乐安东里39号307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不详)。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高浦社舒心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海,并当场缴获“T”型开锁工具1把、“I”型开锁工具2把、针型开锁工具1把、自制钥匙1把及锡纸1盒,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另查明,被告人林海的尿液经现场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2014年11月12日,��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决定对林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某、吴某某、涂某某、严某、严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追缴在案的“T”型开锁工具1把、“I”型开锁工具2把、针型开锁工具1把、自制钥匙1把及锡纸1盒、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脑销售发票、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手印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手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海实施第2起盗窃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175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还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海在实施第4、6、7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就该三起盗窃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T”型开锁工具1把、“I”型开锁工具2把、针型开锁工具1把、自制钥匙1把及锡纸1盒,均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林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695元、严某某人民币13000元、罗某某人民币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