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恋爱时间过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在2012年3月、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已4年,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0年阴历八月十七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3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在2010年与被告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期间原告曾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保证孩子健XX活,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必要���抚养费,因被告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其负担抚养费应为2276元/年(9102元/年×25%)。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起每年6月底前给付抚养费2276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 彪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