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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段常杰与柏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常杰,柏胜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796号原告段常杰,女,1958年12月23日生,中国国籍,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程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胜杰(SANJAYPRABHAKARAN),男,1970年1月3日生,新加坡国籍,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树民,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根龙,上海市黄浦区瑞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常杰诉被告柏胜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14日、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柏胜杰的委托代理人顾树民、杜根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常杰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在被告位于虹桥路1919号虹桥宾馆花园别墅K10的住处提供家政服务,被告系百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中华区总裁。2013年1月23日中午,被告让原告训被告所有的金毛犬时,原告被该犬扑倒,致其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后,对原告置之不理。2013年5月1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二期)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560元(14日)、营养费560元(14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95,420元。被告柏胜杰辩称:其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发经过、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外出遛被告所有的金毛犬才致伤的。事发后,被告送原告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在治疗终结后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因原告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第4条,除了二期手术费和残疾赔偿,其他的项目原告均不应当再主张。现原告的二期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而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应按照责任和过错比例进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2、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PartyA):SanjayPrabhakaran(虹桥路1919号虹桥宾馆花园别墅K10单元)乙方(PartyB):段常杰(ID:230204195812230445)经双方有好沟通,乙方将继续向甲方提供全天住家家政服务(甲方包吃住),具体条款如下:1)协议期限:2012.8.16-2014.8.15。2)薪资:从2012年8月16日起从每月人民币4500元调整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整。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13个月工资,支付时间由甲方决定。3)工作时间:每周7天。……”。3、2011年底,被告家饲养金毛犬1条。2011年11月,原告曾被上述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咬伤。4、2013年1月23日,在本市虹桥路1919号虹桥宾馆花园别墅K10被告居所外,原告因故摔倒致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5、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亲自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段常杰(身份证号:230204195812230445)乙方:SanjayPrabhakaran(虹桥路1919号虹桥宾馆花园别墅K10单元)甲乙双方就有关甲方手腕受伤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经支付了甲方右手手腕受伤的全部治疗费用。二.乙方另行一次性再支付甲方人民币65000(万)元整(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三.甲乙双方的家政服务合同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解除。四.如果今后发生因甲方右手手腕受伤治疗的第二次手术,以及造成伤残等级的情况,则有(由)乙方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再作相应的补偿;如不发生上述情况,则乙方不再向甲方作任何补偿。五.甲方除保留以上第四条权利外,就右手手腕受伤一事,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上述协议第一、二、三条条款已履行,第四条条款未履行。6、原告治疗终结后(一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常杰……摔倒致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7、庭审中,原告自认事发时无其他人员在场、且无训犬资质。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服务协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让其训狗,其在训被告所有的金毛犬时致伤,该节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系自行外出遛狗而受伤,庭审中原告自认事发时无其他人员在场,原、被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各自指称事实的证据,致原告如何受伤该节事实无从考量,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指称均不予认定。根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其提供了2013年2月6日原、被告亲笔签订的、双方确认一致第一、二、三条条款已履行的《协议书》作为证据,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四条条款载明:“四.如果今后发生因甲方右手手腕受伤治疗的第二次手术,以及造成伤残等级的情况,则有(由)乙方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再作相应的补偿……”。本案,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已构成十级伤残,双方约定所附条件已成就,按上述条款被告应再作相应的补偿。关于本案补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现原、被告对于补偿的比例不能确认一致,本案原告的诉请系其他法律关系衍生为合同关系,系无名合同,本院仅能参照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研判补偿比例。根据《协议书》分析,被告通过签署上述协议并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一期)和65,000元的事实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默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事发前曾被被告所饲养的金毛犬咬伤过,其明知自己无训犬资质,指称因训上述金毛犬摔倒致伤,故其对自身伤害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对原告致伤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补偿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补偿比例。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97,720元中的70%,即68,4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医药费20,000元,因该费用现未实际产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第四条条款的约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第五条条款的约定,原告的上述主张违背该协议之约定,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胜杰(SANJAYPRABHAKARAN)应补偿原告段常杰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8,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常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1.20元,由原告段常杰负担人民币986.20元,由被告柏胜杰(SANJAYPRABHAKARAN)负担人民币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