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平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小名“小平”,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曲县看守所。辩护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田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平窜至阳曲县城市假日4号楼背后的张某某家,李平用双手捂住在卧室睡觉的张某某的嘴并进行威胁,抢走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经鉴定,被抢iphone4手机价值1620元人民币。2、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平窜至阳曲县北郑村北郑小学北面的郎某某家,在二层卧室内盗窃1000元人民币,后偷走院子大门里面停放的一辆自行车。3、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平窜至阳曲县安镇街南一巷西二排的赵某某家,在二层卧室内盗窃电脑桌抽屉内1200元人民币和两张面值20的英镑。4、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平窜至阳曲县城市假日4号楼4D4单元202郭某某家,盗窃一台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iPad平板电脑价值2520元人民币。5、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平窜至阳曲县北郑小区附近的白某某家,李平进入院子内一间平房盗窃屋内900元现金和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后在阳曲县信用社城关信用社自助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35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平的供述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部分证据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解:(一)其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是准备实施盗窃,并不是想抢劫,而且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言语上的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是自己主动供述的。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李平的行为不构成入室抢劫。本案中,李平入室并不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应以一般的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三)关于量刑被告人李平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李平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本案中,案发后,侦查机关虽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但并未确定李平为犯罪嫌疑人,只是派出所民警在夜间巡逻时发现阳曲县大运路南坡桥附近有一名可疑人员,并对其进行盘查,李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李平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平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主动交代赃物存放的地点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每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案发后有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受害人,家属表示同意替李平退出赃款,对其酌定从轻处理。综上,李平在该案中的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李平酌情予以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平独自从其居住的阳曲县县城城市假日9号楼“汉森不锈钢”店铺住所出来,步行至阳曲县县城新阳西大街北侧(阳曲县县城城市假日4号楼背后)的一栋三层日租楼房。被告人李平用一件黑色长袖上衣蒙住面部,沿楼梯爬到三层,从三层东面住户张某某未关的窗户翻入卧室,被告人李平看到室内电线插板上有一苹果手机充电器,即寻找苹果手机。此时被害人张某某被惊醒,被告人李平遂用双手捂住在卧室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嘴并用“不许叫,再叫就弄死你”等言语进行威胁,同时将被害人睡觉的枕头边的一部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拿走后从窗户逃离。经阳曲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iphone4手机价值162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抢手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从被告人住所搜出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陈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凌晨2时左右,其正在位于阳曲县快乐宝贝幼儿园背后日租房三层东的租住处睡觉时被惊醒,后发现一蒙面男子站在床前,随后张某某呼救,该男子用手捂住张某某的嘴并说“不要叫唤,再叫唤我就弄死你”,随后该男子跳窗逃跑,张某某准备拿手机报警,发现手机不见了,就叫醒邻居用邻居的手机报了警。2、阳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阳曲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凌晨3时接到张某某的报警称,当日凌晨2时左右其正在位于阳曲县快乐宝贝幼儿园背后日租房三层东的租住处睡觉时被惊醒,后发现一蒙面男子站在床前,该男子用手捂住张某某的嘴并用言语威胁不让张某某呼救,后该男子跳窗逃跑,阳曲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决定对该案以抢劫罪立案侦查。3、被告人李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11日凌晨1点多,我一个人从阳曲县城市假日9号楼的住所出来,步行走到了城市假日4号楼背后的一栋三层楼房,我用一件黑色上衣蒙住了头,沿着楼梯爬到了三层的窗户外,我打开窗户爬了进去,看见有个插座上的一个苹果牌手机充电器,我就用带着的黑色手电筒照着,在屋里找苹果手机,走到卧室的床前,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人和一个三、四岁的小孩子在睡觉,我就用手摸了那个女人的屁股三下,那女人就醒了并‘啊’的叫,我就对她说:‘你不要叫’。她说:‘你是谁’?我说:‘你认识。’她就拽我头上用来蒙面的衣服说:‘看看你是谁。’这个时候小孩子醒了并一直哭,我就用双手捂住那个女人的嘴,威胁她说:‘你不要叫,再叫就弄死你。’她就点头,我怕被人发现,就拿上这个女人枕头下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然后从进来的窗户翻了出去,从原路回了住处……。”“2014年4月10日晚上我从住处出了门,想的瞎转悠,找上一户人家偷点东西,然后走到城市假日4号楼背后,看见一栋三层楼房的楼梯能上到窗户,我就进去了……。”“一件黑色线衣和一长约10多公分的黑色手电筒……我用双手捂住那个女人的嘴对她说:‘不要叫,再叫弄死你’。”……证实被告人李平于上述案发时间、地点蒙面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被害人被惊醒后,被告人为阻止被害人呼救,用手捂被害人的嘴,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后将被害人的一部苹果手机拿走,从窗户逃离。4、阳曲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苹果手机价值1620元人民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平对抢劫苹果手机作案地点的确认以及案发现场的状况。6、阳曲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阳曲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李平的供述,在被告人位于阳曲县城市假日小区9号楼2号商铺居住地搜出黑色苹果手机一部。7、阳曲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平作案时蒙面所用的衣服、手电筒以及已将扣押的被抢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8、阳曲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阳曲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警后经过询问,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和穿着以及其他痕迹。在2014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民警专门对“4月11日入室抢劫案”在案发地周围进行巡逻时发现阳曲县大运路南坡桥有一名可疑人员与2014年4月11日晚发生的入室抢劫案的嫌疑人体貌特征,穿着极为相似,遂将其带回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经审讯,被告人李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二、盗窃罪1、2013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平至阳曲县黄寨镇北郑村小学北面一栋小二楼,被告人翻墙进入院中,沿小二楼楼梯进入二层卧室,盗窃被害人郎某某放置于卧室凳子上钱包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后又随手将该院院子大门里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李平将盗取的自行车在逃离途中丢弃于大运路上。赃款已挥霍。2、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平至阳曲县县城安镇街南一巷西二排一栋自建的小二楼,沿天然气管道爬到南房房顶,进入院中,走院内楼梯上到二层,从二层窗户翻入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二层卧室内,盗窃电脑桌抽屉内现金1200元人民币和两张面值20的英镑,后翻窗离开。经查询,2014年2月23日,英镑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10.1922,1英镑兑换10.1922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两张面值20的英镑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所搜出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其余赃款被告人已挥霍。3、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平至阳曲县县城城市假日小区4号楼背后4D4单元,被告人李平踩着4D4单元一楼阳台的护栏爬到二楼202郭某某家的阳台,进入客厅,盗窃一台ipad平板电脑后从阳台窗户逃离。经阳曲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ad平板电脑价值252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iPad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所搜出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4、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平至阳曲县北郑小区附近的白某某家,被告人李平进入院子内一间平房盗窃屋内绒布玩具娃娃内现金900元人民币和床底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后被告人李平在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自助取款机上取走银行卡内3500元人民币。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平归案后,公安民警对所掌握的阳曲县县城发生的被告人李平有重大作案嫌疑的登物攀爬、翻窗入户的类似案件对被告人李平进行审讯,被告人李平承认并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后通过作思想工作,被告人李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郎某某与白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阳曲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侦破经过、阳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阳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及城关信用社出具的取款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阳曲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李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秘密窃取财物,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李平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不许其喊叫,然后劫取被害人财物逃离案发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李平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平提出其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是准备实施盗窃,并不是想抢劫,而且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言语上的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平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因为本案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并非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而是户内临时起意,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损伤,应以一般的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认定“入户抢劫”之规定,入户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是,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抢劫罪为限,还应当包括盗窃等其他犯罪。另外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事发时被害人被惊醒后,被告人李平捂住被害人的嘴并以“不许叫,再叫就弄死你”对被害人进行言语上的威胁,且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内容一致,较为稳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庭审中被告人李平没有对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对其辩解予以证实,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李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是其主动供述的辩解;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一般性排查时李平即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阳曲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警后经过询问,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和穿着以及其他痕迹。2014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民警专门对“4月11日入室抢劫案”在案发地周围进行巡逻时发现阳曲县大运路南坡桥有一名可疑人员与2014年4月11日晚发生的入室抢劫案的嫌疑人体貌特征,穿着极为相似,遂将其带回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侦查机关当时已经根据掌握的情况将被告人李平确定为重点嫌疑目标,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讯,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李平交代了2014年4月11日发生的入室抢劫案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民警又对所掌握的阳曲县县城发生的被告人李平有重大作案嫌疑的登物攀爬、翻窗入户的类似案件对被告人李平进行审讯,被告人李平承认并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家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平的行为并不属于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之规定,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庭审中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部分予以推翻,既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辩解,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平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郎某某与白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交待了赃物存放的地点对得以破案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案发后有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平归案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被告人的住处搜出部分被盗财物,且已发还被害人。对于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对被告人李平所获赃款计66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建云审 判 员 欧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玉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