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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镇一租房内采取自己采购配件,雇人加工的方式,非法组装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于2012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已判刑)向其购进电子游戏机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以450元每台的价格,多次将总计500台左右具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和5,000余元的电子游戏机零、配件,通过临时雇请长途汽车货运的方式将货物发送至湖南株洲出售给李某某用于赌博活动。累计销售额达2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款20万元至公诉机关帐户。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赃的行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莫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