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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48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2008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张萍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甲、朱某某、王乙、龙某、“马仔仔”、周某、陶某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甲、朱某某、王乙、龙某、“马仔仔”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某吸食毒品“麻古”。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测结论、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陶某某、王甲、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甲、朱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冰毒”)。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对案情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通过其他违法行为人证言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经过。3、祁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住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并扣押用于吸食毒品工具即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工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吸毒人员陶某某、王甲、周某分别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5、公安机关尿检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王甲、周某等人和被告人李某某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6、证人即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王甲、周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先后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和吸毒人员王甲、朱某某、周某、陶某某等人均因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所吸毒均被公安行政拘留15日。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提供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麻古、冰毒等情节与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王甲、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尿检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自己的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