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培龙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龙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培龙,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人,住大同市东风后街华安里小区3-2-8。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大同县公安局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大同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由大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培龙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培龙及其辩护人王志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恢复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高培龙以购置农用车为由,以刘小凤、徐国强、孙立新3名借款人名义,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周士庄信用社提供3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章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骗取一年期贷款15万元。至2010年6月17日共产生利息17089.8元,在贷款期内高培龙仅归还利息三次13333.8元,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12月9日产生利息及罚息77636.52元。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高培龙以购置农业生产资料、养殖为由,分四次陆续以曹玉中、刘月娥、胡和平、刘忠明、孙志新、徐利明、郭春明、郑宜建、罗军9名借款人名义,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倍加皂信用社提供13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签章及伪造的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骗取一年期贷款45万元。至2011年3月份共产生利息51883.4元,在贷款期内高培龙仅归还17371.5元利息,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12月9日产生利息及罚息208306元。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高培龙以购置农业生产资料、养殖为由,分四次陆续以吉军、张二成、陶旺、陈建国、郭义刚、刘和平、王永军、韩建明、王志国、段兵、吴刚、刘全东12名借款人名义,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24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签章及伪造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骗取一年期贷款60万元。至2011年6月份共产生利息77022.9元,在贷款期内高培龙仅归还二次25873.9元利息,贷款到期曰至2013年12月21日产生利息及罚息227960.72元。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高培龙以购置农用车、养殖为由,以刘建伟、张小叶、李元平、高银春4名借款人名义,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许堡信用社提供8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人签章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骗取一年期贷款12万元。至2011年4月9日共产生利息14601.6元,在贷款期内高培龙归还利息14396元,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12月9日产生利息及罚息5152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培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及产权证明,骗取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培龙自愿认罪,但辩称假身份证不全是我做的,是母润提出的,其中有7、8个假身份证是我做的,剩下的是母润给做的。贷款利息没有他们说的那点,我一共还了利息13万左右,手续上的签字都不是我签的,都是信用社人给代签的。被告人高培龙的辩护人认为,信用社明确借款的人是高培龙,为符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要求,其必须要求你“借名”。高培龙为得到借款,必然要虚构贷款主体,提供“假证是不得已而为之”。在贷款期内高培龙归还利息数额,起诉书查明、信用社工作人员证言、高培龙庭前和庭上陈述支付利息有差异,本部分起诉事实不清。“假证”是谁办理,是谁提供,高培龙庭前笔录和庭上陈述有差异,高培龙对此差异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明确做假证的参与人,信用社工作人员参与此事并不能排除。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款等需要“贷款人”签名的签字,大部分是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名”。贷款用途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所编,不是高培龙自己提出的。起诉书查明,高培龙以购置“农用车”、“农业生产资料”、“养殖”为由,不是高培龙主动而为之,是信用社自己所编。高培龙贷款行为不符合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情形。高培龙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人民法院不能单纯以贷款不能归还就按贷款诈骗罪处罚。本案贷款去向,高培龙明确其指明了款项的用途,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8日大同县公安局经侦队)也予以证明,之所以没有按时归还,其装载机投入“铁矿”工程所赔。铁矿持续下行,是众所周知的事情,也不排除其自身管理经营的不善,但高培龙绝没有占用贷款用于挥霍,其不存在贷款时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数额认定只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已归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减去作为犯罪的数额。综上,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认定是否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高培龙用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正当的经营,不能归还贷款完全是经营不善、市场风险因素造成,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高培龙虽然假借他人名义贷款,这是因为贷款性质必须这样做决定的,被害人是明知的,不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高培龙以购置农用车为由,以刘小凤、徐国强、孙立新3名借款人名义,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周士庄信用社提供3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章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骗取一年期贷款15万元。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高培龙以购置农业生产资料、养殖为由,分四次陆续以曹玉中、刘月娥、胡和平、刘忠明、孙志新、徐利明、郭春明、郑宜建、罗军9名借款人名义,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倍加皂信用社提供13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签章及伪造的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骗取一年期贷款45万元。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高培龙以购置农业生产资料、养殖为由,分四次陆续以吉军、张二成、陶旺、陈建国、郭义刚、刘和平、王永军、韩建明、王志国、段兵、吴刚、刘全东12名借款人名义,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24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签章及伪造的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骗取一年期贷款60万元。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高培龙以购置农用车、养殖为由,以刘建伟、张小叶、李元平、高银春4名借款人名义,向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许堡信用社提供8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人签章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骗取一年期贷款12万元。被告人高培龙共计骗取贷款132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母润、刘映武、任继权、齐志胜等的报案材料,证明联社营业部报案人是母润,被高培龙骗贷60万元。倍加造信用社报案人是刘映武,被高培龙骗贷45万元。周士庄信用社报案人是任继权,被高培龙骗贷15万元。许堡信用社报案人是齐志胜,被高培龙骗贷12万元。2、大同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母润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高培龙在2010年4-6月份期间,分四次陆续用陈建国、陶旺、张二成、郭义刚、刘和平、王永军、韩建明、王志国、段兵、吴刚、刘全东、吉军等12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我们营业部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在我们营业部贷款60万元,经多次催要仅还了37000元的利息就再不归还,后查实高培龙所用贷款的身份证都是伪造身份证。高培龙用的是个人信用贷款,但是办贷款时的手续需要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高培龙贷款的时候都出示的是贷款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本来信用贷款不用抵押物,但是我们营业部为了保险就抵押了高培龙位于大同市南关南街玉竹圆45号楼3单元8号和大同市南关西街18号楼2单元4号的两套住宅楼的房本,但在高培龙贷款后经过我们落实没有房本上所登记的地址,房本也是假的。因高培龙的贷款期限是一年,我们也要求高培龙叫陈建国等12人本人来,但高培龙说这些人都外出打工了,不方便回来,高培龙是这些人都委托来贷款,我们也就相信了高培龙并用他的房本做了抵押,由于我们营业部当时没联网,无法核查这些人身份的真假。这12个人贷款的钱都是高培龙拿走的,包括贷款时的申请、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据等都是高培龙写的。高培龙没还过本金,还过37000多元的利息,都是高培龙汇过来的。截至2013年12月9日高培龙共欠我营业部本金60万,利息275144.98元。3、大同县信用联社倍加造信用社工作人员刘映武的陈述,证明2009年到2010年我担任的是大同县信用联社倍加造信用社主任。我是在高培龙去倍加造信用社贷款的时候认识的。被告人高培龙在2009年7月21日,用曹玉中、胡和平、刘月娥、刘忠明,在2009年10月10日用孙志新,在2010年1月20日用郭春明、徐利明、郑宜建,在2010年3月26日用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我们信用社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在我们这里贷款45万元,经多次催要仅还了25500元的利息就再不归还,后查实高培龙所用的身份证都是伪造的身份证。高培龙用的是个人信用贷款,但是办贷款时的手续需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高培龙贷款的时候都出示的是贷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本来是信用贷款不用抵押物,但是我们营业部为了保险就抵押了高培龙位于大同市南关南街36号楼4单元11号一套住宅楼的房本,但在高培龙贷款后经过我们落实没有房本上所登记的地址,房本也是假的。高培龙的贷款期限是一年。我们也要求高培龙叫曹玉中等9人本人来,但高培龙说这些人都外出打工了,很远不方便回来,高培龙是这些人都委托来贷款,我们也就相信了高培龙并用高培龙的房本做了抵押,也由于我们营业部当时没联网,无法核查这些人身份的真假。我当时安排信贷员办理的,信贷员只给我拿上了复印件,我没见原件,因为当时没有身份核查信息系统,我们就没有查借款人的身份。贷款时没有核查房产,在高培龙贷下款以后10多天我去查的,贷款用的房本是假的,发现以后,我就及时和高培龙催要贷款,但是高培龙一直在推脱。在2012年或2013年我们单位系统能查询身份证真伪的时候我才知道高培龙用的身份证都是假的。因为当时程序不太完善,个人拿上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就能办理,但是我们只留复印件。当时只要拿上身份证、户口本就能贷款,我们也不核实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真假。这9个人贷款的钱都是高培龙拿走的,包括贷款时的申请、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据等都是高培龙写的。没还过本金,还过25500元的利息,都是高培龙交的现金。截至2013年12月9日高培龙共欠我营业部本金45万,利息238817.15元。4、大同县信用联社周士庄信用社工作人员任继权的陈述,证明2009年到2010年我担任的是大同县信用联社周士庄信用社信贷员。虽然高培龙办理贷款时周士庄信用社的信贷员是我,但实际上我已经内退了,不办理任何具体工作。因为我的手章一直在信用社,具体是谁办理的我不清楚。石文军主任叫我来大同县公安局报案,我才知道高培龙在周士庄信用社有15万元的贷款。高培龙在2009年6月份,用刘小风、徐国强、孙立新等3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我们信用社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在我们这里贷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仅在2010年3月31日高培龙给每人结了2910.9元的利息就再不归还,后查实高培龙所用的身份证都是伪造的身份证。高培龙用的是个人信用贷款。高培龙贷款的时候都出示的是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信用贷款不用抵押物。高培龙的贷款期限是一年。我们也要求高培龙叫刘小风等3人本人来,但高培龙说这些人都外出打工了,很远不方便回来,但这三个人电话委托高培龙是这些人都委托来贷款,我们也就相信了高培龙,也由于我们营业部当时没联网,无法核查这些人身份的真假。这3个人贷款的钱都是高培龙拿走的,包括贷款时的申请、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据等都是高培龙写的,当时高培龙还给周士庄信用社写了一个用刘小风、徐国强、孙立新个人贷款五万元,共计十五万元,按期还款的承诺书,也是高培龙签的字。高培龙没还过本金,还过8732.7元的利息,都是高培龙交的现金。截至2013年12月9日高培龙共欠我营业部本金15万,利息83120.32元。5、大同县信用联社许堡信用社工作人员齐志胜的陈述,证明是去信用社办理贷款的时候认识高培龙的。高培龙贷了四笔,共计在我们这里贷款12万元,是个人信用贷款。高培龙拿别人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是因为主任说办的,我就办的。我是在2013年底信用联社通知我去公安局报案说高培龙是用假身份贷款时我才知道。高培龙在2010年4月份,用刘建伟、张小叶、李元平、高银春等4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我们信用社每人贷款3万元,共计在我们这里贷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仅在2011年3月31日高培龙给每人结了953.16元,再给高培龙打电话高一直推脱。后联社告知高培龙所用贷款的身份证都是伪造的身份证。高培龙用的是个人信用贷款,但是办贷款的手续需要提供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高培龙贷款的时候都出示的是贷款夫妻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不用抵押物。高培龙的贷款期限是一年。我们也要求高培龙叫刘建伟等4人本人来,但高培龙说这些人都很忙,没时间,委托高培龙是这些人都委托来贷款,我们也就相信了高培龙,也由于我们营业部当时没联网,无法核查这些人身份的真假。这4个人贷款的钱都是高培龙拿走的,包括贷款时的申请都是高培龙写的。高培龙没还过本金,还过3812.64元的利息,都是高培龙交过来的。截至2013年12月9日高培龙共欠我营业部本金12万,利息51776元。6、原大同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肖润莲的陈述,证明2009年到2010年7、8月份期间我担任的是大同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我是通过我们单位母润认识的高培龙,后来高培龙就在我们联社贷款了。母润当时是信贷员,母润说高培龙是他的朋友或是亲戚。高培龙在2010年4-6月份期间,前两次陆续用陈建国、陶旺、张二成、郭义刚、刘和平、王永军等6人这六笔贷款均为母润的个人营销贷款,共30万元。后两次陆续用韩建明、王志国、段兵、吴刚、刘全东、吉军等6个人的6笔贷款为我信用社的个人信用贷款,共30万元,这30万元有两个房本抵押。个人营销贷款就是当时大同县联社给每个职工30万元的营销任务,内部规定谁营销谁负责。高培龙这60万元的贷款均为养殖业。高培龙贷款的时候是母润办理的,我记得和高培龙去的有几个人,但是不是办理贷款的人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没有身份核查信息系统,我们就没有查贷款人的身份,也没有核查抵押的两处房产。因为当时程序不太完善,个人拿上身份证就能办理,具体办理都是信贷员负责的,主任只是负责监督办理程序的,但由于高培龙的贷款是母润介绍过来的,我就没有认真的看高培龙的贷款手续。在2011年高培龙贷款到期以后,我们多次和高培龙催要贷款,2012年秋天,我就叫母润去核查高培龙用来贷款的身份及房产,母润核查以后说所有的贷款身份及房产都是假的。我知道房本和身份是假的以后我就多次质问高培龙,高培龙说会尽快归还贷款的,到了2012年年底的时候高培龙还了联社2万元的利息。7、大同县信用联社周士庄信用社原主任石文军的陈述,证明高培龙在2009年6月份,高培龙用刘小风、徐国强、孙立新等3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我们信用社每人贷款5万元,共计在我们这里贷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也不归还,利息还过,还了一万我,票在传票里订着呢。高培龙贷款的身份证是在报案前发现的,是贷后管理部门信贷员发现是假的。贷款时候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是信贷员任继权办的贷款。吉之斌和高培龙一起去找的我办理贷款。我和他说没有身份证不能贷款,他们两个人给周士庄信用社写了还款承诺书,两个人都在承诺书上签了字。是高培龙办理的贷款。8、原大同县许堡信用社原主任魏秉钦的的陈述,证明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高培龙。高培龙,共计在我们这里贷款四笔12万元,是个人信用贷款。信用贷款就是用个人的身份贷款,我们社每个人最高额度可以贷款3万元。高培龙贷的12万元用了4个人的身份证,每个人最高贷3万元,个人信用贷款本身是不需要抵押的。高培龙拿这四个人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去办理的。因为当时高培龙自称是警察,我觉得可以办理,他会还款的。因为我见过高培龙的车上有很多警用装备,我就相信了。我在2011年4月份调离了许堡信用社,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在2013年底信用联社通知我去公安局报案说高培龙是用假身份贷款时我才知道。办理贷款的信贷员是齐志胜。9、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培龙在2009-2010年期间,从大同县联社营业部、周士庄信用社、许堡信用社、倍加造信用社共计贷款28笔,本金132万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逾期利息647858.45元,本息合计1967858.45元,至今未还。10、大同县联社营业部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档案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培龙在2010年4-6月份期间,分四次陆续用吉军、张二成、陶旺、陈建国、郭义刚、刘和平、王永军、韩建明、王志国、段兵、吴刚、刘全东12人贷款资料明细,证实以上12笔贷款人每人贷出5万元,共计从营业部贷款60万元,经办人为肖润莲。大同县倍加造信用社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档案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培龙在2009年7月-2010年3期间,分四次陆续用曹玉中、刘月娥、胡和平、刘忠明、孙志新、徐利明、郭春明、郑宜建、罗军等9人的贷款资料明细,证实以上9笔借款人每人贷出5万元,共计从倍加造信用社贷款45万元,经办人为纪权、刘映武。大同县周士庄信用社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档案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培龙在2009年6月份,用刘小风、徐国强、孙立新等3人的贷款资料明细,证实:以上3笔借款人每人贷出5万元,共计从周士庄信用社贷款15万元,经办人为任继权、石文军。大同县许堡信用社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档案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高培龙在2010年4月份,用刘建伟、张小叶、李元平、高银春等4个人的贷款资料明细,证实以上4笔借款人每人贷出3万元,共计从许堡信用社贷款12万元,经办人为齐志胜、魏秉钦。11、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说明,证明12笔60万贷款在一年期内产生的利息77022.9元,高培龙在贷款期内归还利息25873.9元,12笔贷款在到期日后至2013年12月21日共产生利息和罚息227960.72元。倍加造信用社出具的说明,证明9笔45万贷款在一年期内产生的利息51883.4元,高培龙在贷款期内归还利息17371.5元,9笔贷款在到期日后至2013年12月9日共产生利息和罚息208306元。周士庄信用社出具的说明,证明3笔15万贷款在一年期内产生的利息17089.8元,高培龙在贷款期内归还三次13333.8元利息,3笔贷款在到期日后至2013年12月9日共产生利息和罚息77636.52元。许堡信用社出具的说明,证明4笔12万贷款在一年期内产生的利息14601.6元,高培龙在贷款期内归还利息14396元,4笔贷款在到期日后至2013年12月9日共产生利息和罚息51733.6元。12、大同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高培龙在贷款时所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经在全国人口信息库和山西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均无户口信息。13、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及大同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假证收缴登记单,证明高培龙抵押在联社营业部、倍加造信用社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大同市南关西街18号楼2单元4号、大同市南关南街玉竹圆四十五号楼3单元8号、城区南关南街36号楼4单元11号,房屋所有权人皆为高培龙)14、大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明三个房屋所有权证在联社营业部、倍加造信用社提取。15、被告人高培龙书写的承诺书,证明2010年5月20日向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贷款并抵押房本的事实。吉文斌和被告人高培龙书写的承诺书,证明高培龙和吉文斌在周士庄信用社办理的贷款的事实。16、信贷员纪权的证言,证明在倍加造信用社办理9笔贷款的是高培龙,45万元是高培龙取走的,办理贷款时押了一个房本,还过利息,没还过本金。证人吉之斌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和高培龙认识后,高培龙得知我在大同县信用社有一个战友,就让我帮忙从大同县信用社贷款,我就联系了我的战友,我的战友就说你让他把手续准备齐全,去周士庄信用社找石主任,我给打个电话,但多了不行,可以贷十多万。我的战友叫李雷广,以前在大同县信用社,现在在大同市的一个信用社。完后我就告诉了高培龙,过了几天,高培龙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大同县周士庄信用社,贷不下来款,你过来看看,我就开车过去,找见了石主任,石主任说没有身份证不能贷款,完后高培龙就给也朋友打了一个电话,大约一个小时后,高培龙的朋友给送来三个身份证,当天就用这三个身份工业化就贷下十五万。贷完时,信用社的石主任从墙上合下一个本,让我照着本上的写一个承诺书,我照着写完后,我就叫高培龙签名,贷款是他的,这个谁写都一样,我就在承诺书上签了我的名字,高培龙就在后面也签了名。2009年6、7月份,高培龙在周士庄信用社贷的款。送来三个身份证原件,并且就是用这三个身份证办理的贷款。后来就是在贷下款三、四个月后,石主任给我打电话说,高培龙电话打不通,他有两个月没打利息了,让我联系给催催,我就高培龙打电话,高培龙说知道了,再有就是2010年2、3月份,高培龙给我打电话说,承诺书的名字换过来了,贷款和你没关系了,在以后,石主任和高培龙都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就以为没事了。我就知道贷了一回,用三个身份证,贷了十五万。17、大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大同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母润、刘映武、石文军、魏秉清对高培龙辨认,辨认出贷款人是被告人高培龙。18、大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7日,大同县公安局经侦队在大同市将被告人高培龙抓获。19、证人陈亮的证言,证明在2010-2011年高培龙向我们公司购买过五台装载机,因为高培龙的手续不全,所以户都上是高培永的名字的。20、大同县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证高培龙在2010、2011年购买过五台装载机。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培龙犯罪时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2、被告人高培龙的供述,证明高培龙是2009年开始从大同县信用社联社营业厅、倍加造信用社、周士庄信用社、许堡信用社贷款的。用假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的,每个身份证复印件贷5万元。在许堡信用社和联社、倍加造信用社各抵押了一个假房本。办理贷款的假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在街上小广告打电话办理的,约有40至50个,是通过物流邮寄过来的复印件,办理一个假身份证花费50-100元不等。我一共办理了三个假房本,也是在街上小广告打电话办理的,办理一个假房本花费300元。我贷款的性质是农户小额贷款,每户贷五万元。农户小额贷款需要提供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我只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三个假房本。因为我提供的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是假的,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因为我和这些信用社的主任都认识,他们就没和我要原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假身份证的本人来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农户小额贷款本身不需要押房本,信用社主任为了保险,叫我提供的房本,我没有真房本,就提供了假房本。我记得联社贷款的用途是买装载机,其余的记不清了。贷款的这些钱买了4台装载机。我记不清详细数目了,大约是和联社贷了50多万,周士庄贷了20多万,倍加造贷了40多万,许堡贷了11万多。每个信用社都是主任批的,信贷员给办理的。当时联社的主任是肖润莲、周士庄的主任是石文军、倍加造的主任是刘映武、许堡的主任是魏秉清。我至贷款以后,没有还过本金,利息总共还了8万元左右。我还的利息,转帐的没有手续,现金还帐的有收据呢,这些收据我已经扔了。我从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就不还利息了。我贷款买装载机做工程赔钱了,没有钱还贷款的利息和本金了。我用假证办理贷款的时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当时不知道是用假证办理的,在我办理贷款后的两个月左右,倍加造信用社主任刘映武和信用联社的小母给我打过电话,说我办理的证件不靠谱(意思就是假证),我就说我实在没办法,已经贷下来了,我给拿贷款的这些钱去挣点钱,赶快把贷款还上,刘映武和小母也就默认了,什么也没有说,再后来刘映武和小母也给我打过电话,意思就是叫我要不先把利息还上,要不就想办法找一些真的证件把假证件换出去,因为我找不到真的身份证,一直没有去换,再后来做生意赔钱了我就没钱还利息和本金了。同时证实,认识吉之斌,是朋友关系,高培龙在周士庄信用社借款的承诺书上有吉之斌的签字是因为高当时不认识周士庄信用社的石主任,是通过吉之斌认识的,贷款的时候吉之斌也去了,石主任因为不认识我,就叫吉之斌也在上面签字了,贷款的钱吉没有拿。23、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委托书、收条、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培龙亲属赔偿受害人大同县信用联社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4万元,并取得受害人大同县信用联社的谅解,希望能对被告人高培龙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培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五份记账联发票,证明被告人高培龙所贷款的资金流向。贷款的钱主要用于购买装载机,后来都卖了,又买的罐车。贷款打完后才能开发票,共计140多万。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高培龙及其辩护人承认共骗取了贷款132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有部分资料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参与伪造,不是高培龙主动所为,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证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培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为目的,不能单纯以贷款不能归还就按贷款诈骗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分析公诉机关、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用伪造的相关材料骗取贷款后,购买装载机用于生产经营,未发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贷款后用于挥霍、潜逃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充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培龙伪造多人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文件骗取大同县信用联社用于个人农户的信用贷款,且在事后未能按期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高培龙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培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高培龙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培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晓丰审判员 冯凌霞人民陪判员武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