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廷元与龙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廷元,龙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英,女,……龙建英与杨廷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锦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锦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杨廷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以坐屋为向,被告家房屋在原告家房屋的右下坎。1977年,经原告父亲和被告协商,原告父亲将属于本户所有的位于“冲浪”(地名)的一块自留地调换给被告使用。1978年,被告在该自留地上修建了一幢三间二层楼的木房。1980年,原告在被告的房屋上坎建房,原告从冲浪田冲小路出入通行。1982年,本村村民杨文华在原告房屋右侧建房。杨文华家房屋修建后,原告便从杨文华家房屋前面通行。之后,因原告户与杨文华户发生争吵,从1987年开始原告户就改道从被告房屋左山头绕过被告房屋前面的空地上通行。1995年,被告将其房屋前面与原告户共同通行的空地进行硬化。1996年,杨廷银将其位于该空地前的一块菜地卖给被告;同年,被告和杨文华将从公路进入两家的小路修成水泥路。2011年2月,被告在其房屋左侧通往原告房屋的空地边上堆放柴棒;同年3月13日,被告在进出其房屋前面的空地上修建一个木栅门;同年3月29日,被告将木栅门外至被告和杨文华修建的水泥路的路面挖断。之后,杨文华用木架子将原告和被告进出水泥路的路口予以堵塞。因原告进出的通道被挖断、堵塞,原告以相邻通行权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1)锦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修建在通道上的木栅门、木架子予以拆除。被告和杨文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1)第537号终审判决,由被告和杨文华在被告房屋左侧猪牛圈处,以原告房屋前水泥梯坎为起点向北开挖出宽1.8米的便道至公路作为原告通道,猪牛圈由被告自行拆除。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被告将柴棒堆放在原告行走的水泥梯街上,致使原告无法行走,被迫行走潘家地角小路。2014年6月15日16时许,原告的婆婆龙姣连将被告家堆放在该路上的柴棒丢开以便通行,被告之妻潘新爱发现后与龙姣连发生争吵,原告闻讯赶到现场,也与潘新爱发生争吵,被告在外面听到争吵后赶到现场,在争吵中将原告头顶部、左臀部、腰部等处致伤。同时,原告之子杨廷广电话向铜鼓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劝开双方当事人。原告便乘坐铜鼓镇派出所的车辆欲寻医院检查伤情,到铜鼓加油站后下车,电话叫其杨廷广接送医院,杨廷广便从锦屏县城包车(面的,原告称包车费300元)往铜鼓接原告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9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间主要由杨廷广护理,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伤情治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锦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顶部、左臀部钝器伤,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4年7月16日,锦屏县公安局作出锦公法行罚决字(2014)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并于同日对被告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不服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1日,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从铜鼓至锦屏的包车费,被告认可180元;从锦屏至铜鼓的客运车费为每人次11元。一审审理认为:关于侵权责任问题。被告听到其妻与原告因进出住宅道路的通行发生争吵后,赶到现场在争吵中将原告头顶部、左臀部、腰部等处致伤,其行为系采取暴力手段故意致原告身体受损,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核定及赔偿问题。一、医疗费:凭医疗票据合计2108.70元,应予确认;二、误工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0850元÷250天×住院天数9天=1110.60元;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以护理人从事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为标准,应为40235元÷250天×9天=1448.46元;四、交通费:原告包车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车费,只应计算从铜鼓至锦屏的单程车费,被告认可180元,应予确认;原告出院返回的车费,按锦屏至铜鼓的客运车费11元计算;两项合计19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住院天数9天=270元;六、住宿费540元,系原告之子杨廷广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在外住宿的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包含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生活、住宿、交通等费用在内,且无正式票据证明,不予确认和支持;七、精神损害赔偿金:从原告的伤情来看,未造成伤残等比较严重的后果,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合计为5128.7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8318.70元,支持5128.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廷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千一百二十八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龙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杨廷元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廷元听到其妻与被上诉人龙建英发生纠纷后将龙建英致伤,只问其果不问其因,缺乏客观公正,显示公平:1、本案起因是因柴火堆放,柴火堆放是在(2011)锦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和(2011)黔东民终字第537号终审判决前堆放的,不存在判后的故意行为,事情起因是因被上诉人婆婆直接挑起,被上诉人在终审判决后未通过正当程序私自掀丢上诉人柴火,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2、被上诉人在终审判决后未通过正当程序私自掀丢上诉人柴火,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未作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8号证据即锦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认真核实查明的情况下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欠妥,有损法律的严肃性:1、疾病证明书下方说明中明确要求“外伤和转院病人必须有两个医师和科主任签字,经本院盖章有效,涂改无效”,该疾病证明书只有两个医师签字,真实性和有效性一目了然;2、疾病证明书中“住院期间需要护工一名护理”很明显与前两行笔迹不同,一审庭审质证阶段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后来另一医生补签上去的,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核实;三、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住院天数核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建英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杨廷元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作出后在被上诉人行走的道路上堆放柴棒,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杨廷元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依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继续放任柴棒堆放。被上诉人龙建英的婆婆未通过正当程序行使权力,私自掀开堆放的柴棒以便通行,引发双方家人发生争吵,上诉人杨廷元在争吵中致使被上诉人龙建英受伤,应对被上诉人龙建英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建英对自己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龙建英因伤住院的事实有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及锦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锦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虽然锦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在其要求上不符合锦屏县人民医院的内部规定,但与住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龙建英住院治疗及需要护理的事实。上诉人杨廷元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建英住院期间其子杨廷光护理,杨廷光未提供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该标准并不显著高于其他行业标准)结合被上诉人龙建英伤情支持住院9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廷元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廷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