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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聂世堂与胡慧芬、何丽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世堂,胡慧芬,何丽萍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世堂,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慧芬,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丽萍,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菊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世堂因与被上诉人胡慧芬、原审第三人何丽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4日,胡慧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胡慧芬与聂世堂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260万元股权转让款、百合苑房产、名雅居房产、怡康苑房产、怡康苑车库两个);诉讼费由聂世堂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慧芬与聂世堂自2000年5月开始起以夫妻名义同居,2013年3月同居关系终止。聂世堂与何丽萍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0年12月27日,胡慧芬、聂世堂与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武汉自然美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50万元,其中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51%(出资额127.5万元)、胡慧芬出资比例为24.50%(出资额61.25万元)、聂世堂出资比例24.50%(出资额61.25万元)。胡慧芬担任该公司董事、经理,聂世堂担任该公司董事,两人共同经营管理该公司。2002年8月8日,胡慧芬向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因本人在武汉自然美容文化发展公司占有24.50%股权转让事宜,现全权委托另一股东聂世堂全权办理,包括签署转让事宜、接受转让款”。2002年8月15日,武汉自然美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变更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变更股东股权:股东胡慧芬与聂世堂将其在公司的出资分别转让给股东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各转让出资487,500元)和崇明县三联投资发展公司(各转让出资12,500元);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后为陆琼琼、李明达、苏建诚。2002年8月27日,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向聂世堂支付两笔金额分别为592,997.63元、592,997.64元的股权收购预付款,其中一笔592,997.64元注明“代胡慧芬收取”。2005年2月8日,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再次向聂世堂支付现两笔金额分别为388,511元的武汉公司转股款,其中一笔注明系付“胡慧芬”。聂世堂实际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合计1,963,017.27元。2003年2月13日,武汉自然美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股东由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胡慧芬、聂世堂变更为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持股90%,出资额225万元)、崇明县三联投资发展公司(持股10%,出资额25万元)。董事会成员变更,胡慧芬、聂世堂不再担任董事职务,但胡慧芬仍担任经理职务。2011年3月11日,武汉自然美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再查明:1998年5月20日,胡慧芬与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由胡慧芬向武汉安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C区308栋1单元603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8.6727万元。2001年4月3日,胡慧芬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胡慧芬。2003年2月4日,聂世堂购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合苑402栋1单元6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204.53平方米,成交价35.5882万元。2011年8月3日,聂世堂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聂世堂。2003年3月20日,案外人聂菁购买武汉市江岸区名雅居C栋2单元13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59.29平方米,成交价59.79万元,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号市200302000076号),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04年8月26日,胡慧芬购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康苑303栋1单元11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173.93平方米,成交价44.3522万元。2004年8月26日,胡慧芬以该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现贷款已全部偿清。2013年5月31日,胡慧芬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胡慧芬。还查明,何丽萍与聂世堂于2013年3月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各自名下的房产及财产离婚后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聂世堂在与何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胡慧芬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聂世堂与胡慧芬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不存在依法判决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关于财产处理问题,胡慧芬、聂世堂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在谁的名下,原则上归该方当事人所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争议的财产及处理意见为: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C区308栋1单元603号登记在胡慧芬名下的房屋,系胡慧芬于1998年5月20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属胡慧芬在同居关系发生前的个人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名雅居C栋2单元13层2号登记在聂菁名下的房屋,无证据证实该财产属胡慧芬、聂世堂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三、聂世堂提出胡慧芬证券账户上的股票及资金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四、胡慧芬提出怡康苑车库两个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五、武汉自然美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963,017.27元。聂世堂接受胡慧芬的委托,签署股权转让事宜、接受股权转让款,分两次代胡慧芬领取了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81,508.64元。聂世堂承认代为领款的事实,但主张该款已用于购车及出资成立湖北慧世美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慧芬系981,508.64元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人,聂世堂代领股权转让款后未交予所有权人,其对股权转让款的处理未取得所有权人的授权,亦未获得所有权人的事后追认,依法应将代为领取的股权转让款981,508.64元返还胡慧芬。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胡慧芬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聂世堂关于胡慧芬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聂世堂关于胡慧芬没有出资,不应享有收取股权转让款权利的诉讼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六、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合苑402栋1单元6层1室的房屋,系聂世堂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聂世堂系该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产属聂世堂所有。七、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康苑303栋1单元11层2室的房屋,系胡慧芬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胡慧芬系该房屋登记产权人,该房产属胡慧芬所有。关于胡慧芬提出的聂世堂以公司收益购买百合苑房产的观点。武汉自然美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2000年12月27日成立后,由胡慧芬、聂世堂共同经营管理,2001年净利润184,786.36元(未分配),2002年利润62,546.41元,2003年2月13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胡慧芬与聂世堂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董事,不可能再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故胡慧芬主张聂世堂名下的百合苑房产,系用公司盈利购买,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聂世堂提出怡康苑房产系由其委托他人代为支付房屋贷款,应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聂世堂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怡康苑房产由其出资,故不予采信。胡慧芬与聂世堂在同居期间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公司,但财产并未完全混同,公司股权、房屋权属都有明确登记。一方面,工商部门对股权的登记、房地部门对房屋权属的登记,是认定相应权利归属的合法依据;另一方面,办理上述登记亦可视为同居双方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处理的默示认可。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驳斥的情况下,房屋权属应以房地部门的登记为准。关于聂世堂提出同居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胡慧芬与聂世堂自2000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止以夫妻名义同居。聂世堂提出同居关系应从1996年10月起算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胡慧芬的确认,不予认可。关于何丽萍提出分割财产的问题。聂世堂与何丽萍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2013年3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各自名下的房产及财产离婚后归各自所有”。聂世堂与何丽萍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何丽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对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聂世堂与何丽萍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聂世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慧芬返还股权转让款981,508.64元;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合苑402栋1单元6层1室登记在聂世堂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204.53平方米),归聂世堂所有;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康苑303栋1单元11层2室登记在胡慧芬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173.93平方米),归胡慧芬所有;四、驳回胡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14元,邮寄费20元,合计61,534元,由胡慧芬负担30,767元,聂世堂负担30,767元。因此款已由胡慧芬预交本院,故聂世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款项支付给胡慧芬。判后,上诉人聂世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被依法撤销。一、一审没有查明双方同居开始时间的事实,导致对同居财产范围作出错误判断。1、一审查明胡慧芬与聂世堂自2000年5月开始起以夫妻名义同居错误。确立同居财产的范围,应依据双方同居起止时间。一审无法律依据径行采信胡慧芬一家之言作为同居起始时间,二审应予纠正。2、一审查明双方同居时间错误,导致一审将百步亭花园安居苑C区308栋1单元603号登记在胡慧芬名下的房屋,认为属胡慧芬在同居关系发生前的个人财产,遗漏了同居财产的范围。二、一审对胡慧芬的收入情况未查明,导致在认定是胡慧芬个人财产还是同居财产问题上作出错误判决。l、一审庭审中多次查明胡慧芬有工资收入,但一审没有写入判决,二审应予纠正。2、胡慧芬与前夫离婚后没有收入来源,其与聂世堂同居一直由聂世堂为其负担生活各项开支及投资,包括以胡慧芬的名义设立公司出资、为其购买车辆、以胡慧芬的名义购买房屋等。一审回避胡慧芬收入情况,没有确切查明同居财产与个人财产范围。尤其是聂世堂以胡慧芬名义购买百步亭怡康苑的房屋,法院调取的证据已显示该房屋首付款来源于聂世堂,一审法院却不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聂世堂代领取股权转让款981,508.64元后未交予所有权人胡慧芬,依法应将代为领取的股权转让款981,508.64元返还胡慧芬。胡慧芬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属于物权请求权,本案不是财产返还之诉,胡慧芬也未主张财产返还,一审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错误作出判决,判令返还财产程序不合法,应被撤销,并予纠正。四、从程序的角度,本案追加了何丽萍为第三人,却违法没有将何丽萍确立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错误,导致对本案程序形成致命的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维持第二、四项,驳回胡慧芬要求聂世堂分割股权转让款及怡康苑303栋1单元11层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胡慧芬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何丽萍陈述意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何丽萍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准许,要求何丽萍另案主张,把何丽萍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驳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及上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审中,聂世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海珍、戴清敏的证明,拟证明聂世堂与胡慧芬1997年8月到1998年间租住在武锅宿舍。2、证人石芷蔚出庭证明,拟证明聂世堂与胡慧芬早于1996年认识,1997年聂世堂为胡慧芬在亚贸出资开店。3、照片一组,其中一张上面记载时间有1997年6月22日的照片中拍摄的钢琴、台灯、椰壳雕系胡慧芬的个人物品,照片中的床和床头柜是双方同居时,聂世堂为胡慧芬购买。且该照中的上述物品现在仍在聂世堂与胡慧芬共同居住的房屋里。拟证明聂世堂与胡慧芬同居的时间早于1997年6月22日,一审认定同居时间为2000年错误。4、证人前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院务部副部长张世俊的证明,拟证明聂世堂与胡慧芬1997年开始租该院武珞路站宝通寺旁临街门面开美容院;5、武汉海峡萧氏美容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1997年开始聂世堂为胡慧芬收购美容仪器及器材;6、民生银行证明。拟证明卡号为4155990581197537的信用卡持卡人为聂世堂,该信用卡于2004年为购买怡康苑的房屋支付了首付款;7、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证明。拟证明首付款中有一部分系聂世堂委托中融律师事务所支付;8、证人谭启亮出庭证明,拟证明聂世堂为实际出资人,是以胡慧芬名义出资,胡慧芬不享有武汉自然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9、聂世堂银行卡清单明细,拟证明聂世堂向胡慧芬转账给付,及为胡慧芬消费付款;10、银行付款明细及车管所证明,拟证明聂世堂出资购车,车辆所有权人是胡慧芬;11、指定交易协议书,拟证明聂世堂与胡慧芬自1998年以前即有同居关系,聂世堂代胡慧芬办理证券开户手续。经质证,胡慧芬认为聂世堂所提交上列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居时间应以公众都认定。怡康苑房屋的支付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调取过,是胡慧芬证明的。对上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聂世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胡慧芬的答辩意见,以及何丽萍的陈述意见,确定双方争议焦点:1、聂世堂与胡慧芬同居时间的确定问题;2、聂世堂为胡慧芬支付的购房、购车、消费、转账部分款项的财产归属问题;3、聂世堂代领取股权转让款981,508.64元应否返还,及胡慧芬对该款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4、聂世堂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中是否有部分已经用于与胡慧芬的同居生活,以及该部分款项能否在应给付胡慧芬的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聂世堂与胡慧芬同居时间的认定,应以双方均认可的时间确定,聂世堂认为在1998年以前,但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胡慧芬对其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聂世堂认为与胡慧芬同居时间为1998年以前的依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聂世堂代胡慧芬领取股权转让款981,508.64元应否返还,及胡慧芬对该款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聂世堂对代胡慧芬领取股权转让款981,508.6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也未将该款项给付胡慧芬,故基于双方系同居关系,且聂世堂也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现胡慧芬因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要求聂世堂返还同居期间的财产,应予支持。聂世堂认为胡慧芬主张返还该款应适用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聂世堂诉称为胡慧芬支付的购买怡康苑房屋、购车、消费、转账部分的款项的财产归属,因上列款项均系在同居期间的支出,上列支出款项权属双方没有约定,现在款项是否存在,聂世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聂世堂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聂世堂认为其收取了与胡慧芬共同的股权转让款后,已经将该款项中的部分资金用于为胡慧芬购买车辆,且车辆已经被胡慧芬出售后取得购车款,自己不应再将此部分款项给付胡慧芬,且还有部分款项已经转账给付胡慧芬,已经给付的部分亦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但聂世堂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将股权转让款用于为胡慧芬购买车辆,转款及消费。故其单方认为其为胡慧芬消费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要求扣除,依据不足。关于聂世堂提出何丽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何丽萍的权利其可以自行主张,且一审已向何丽萍释明,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聂世堂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14元,由聂世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