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嘉濛与陈建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濛,陈建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嘉濛,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红,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侠,女,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嘉濛诉被告陈建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濛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被告陈建侠、被告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濛诉称,2013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建侠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塔东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前期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泉山区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2014年8月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5301.50元。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975.70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侠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铜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于上次诉讼中赔偿完毕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对原告本次诉讼合法合理的费用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陈建侠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塔东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徐公交巡认字(2013)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随后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5日行左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中使用伽马髓内钉并输血。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切口定期换药,1周后据伤口情况拆线;2、继续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1月后返院复查X线,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负重时间,指导下一步治疗(每周五,黄建华主任专家门诊);3、双下肢床上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肌萎缩等,口服拜阿司匹林1片/日,预防血栓;4、加强护理,防压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前花费急救费用120元和门诊医药费123.5元,住院过程中产生医药费49514.5元,其中含膳食费54.6元、伽马髓内钉单价为26523.6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复诊于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挂号费、诊察费、放射费及材料费127元。事故车辆苏CB××××号轿车在被告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4988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470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建侠赔偿原告医疗费398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0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056.50元。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禁负重行走,术后1、2、3、6月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具体下地负重时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内容。2014年9月2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嘉濛的误工期限为4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26日因康复需要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356元,于同年10月25日、11月29日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复诊花费诊察费、治疗费等245元,于同年10月31日修理损坏电动自行车花费680元。上述费用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诉讼至本院时未予主张,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X28天)、营养费1960元(20元/天X98天)、护理费7560元(60元/天X126天)、误工费27458.20元(89.15元/天X30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68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要求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误工费28982.80元(94.10元/天X308天)。二被告以辩称理由反驳原告,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陈建侠驾驶苏CB××××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建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铜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建侠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5301.50元、误工费289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元、鉴定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本院以每天18元、计算28天,支持其504元,但应扣除前次判决支持的54.60元,即为449.4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960元,本院以每天15元、计算98天,支持其147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756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26天,支持其63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复诊、住院及出院等需要,酌定支持其350元。由于前次诉讼本院已判决被告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本次诉讼被告铜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9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680元。被告陈建侠赔偿原告医疗费15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4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嘉濛误工费2898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6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36988.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嘉濛电动车维修费6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建侠赔偿原告陈嘉濛医疗费15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4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820.90元。三、驳回原告陈嘉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建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薇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