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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张耀权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权,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权,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二桔园**号之2。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负责人:黎业根,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巷头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54********。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耀权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张耀权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将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千亩大围六岭的鱼塘(含塘基面积6亩)发包给张耀权,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底止;用途为经营种、养殖业;承包款每年每亩900元;当年承包款在上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齐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承包期间一切成本费用(包含水电)、天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鱼塘的其他设施由张耀权自行解决及支付。承包期满后15天内,张耀权要将建筑物、什物搬清,否则由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无偿接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3年6月20日,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对涉案鱼塘的承包权进行公开招标,张耀权以每年每亩5000元的价格中标后,缴交20000元中标保证金,并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了《中标书》一份。因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张耀权没有依时清退鱼塘。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于2014年2月26日向张耀权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张耀权于2014年3月10日前到都会管理区小组会计站办理签订合同和缴交2014年租金,过期作自动放弃,保证金归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鱼塘重新投标。但双方至今仍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张耀权亦没有向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缴交2014年1月至今的租金。2014年5月20日,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张耀权违约,立即无条件清退其非法占用的鱼塘,缴清2014年1月至5月拖欠的租金合共12500元,并没收中标保证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耀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关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主张没收中标保证金20000元的问题。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对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但诉讼中未能提供招标公告予以核实公告内容。而仅就都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招标公告只对承包项目、期限、底价、保证金、中标标准、投票地点等事项进行了说明;没有对拟签订合同的格式或主要条款进行列举。张耀权中标后,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继而至今未有签订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和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在发出招标公告时没有一并列举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要求张耀权中标后即按其意志签订合同对张耀权显失公平,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没收张耀权缴交的中标保证金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主张张耀权清退鱼塘的问题。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张耀权在平等、自愿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双方未能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张耀权应当依照《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承包期满后15天内将建筑物、什物搬清,将鱼塘返还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现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主张张耀权清退涉案鱼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主张张耀权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租金的问题。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张耀权之间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故张耀权没有及时清退而非法占用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的鱼塘,导致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无法出租鱼塘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张耀权应当向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占用费,但应以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招标时可预见的收益为准,即《中标书》中显示的底价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张耀权应按每月每亩125元的标准计付2014年1月至清退之日止的占用费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对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超出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耀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退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千亩大围六岭的鱼塘(含塘基面积6亩)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二、张耀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占用费(按每月每亩125元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退之日止)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三、驳回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由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377元,张耀权负担236元。上诉人张耀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张耀权没有依时清退鱼塘”及“该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在双方未能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张耀权应将鱼塘返还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是错误的。双方就涉案鱼塘续租事由的承包合同应当已经成立并于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中标书》是合法有效的,其法律属性是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对张耀权的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的鱼塘承包合同也应当已经成立。双方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双方已签订中标书并且张耀权已缴纳保证金,而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也实际交付涉案鱼塘给张耀权继续承包。据此,双方就涉案鱼塘的承包合同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原承包合同已终止且没有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是错误的。既然新的鱼塘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张耀权无需返还鱼塘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张耀权没有及时清退而非法占用鱼塘导致鱼塘无法出租造成损失”的事实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双方虽没有签订新的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双方就涉案新的鱼塘承包合同已实际成立且生效,张耀权有权使用涉案鱼塘,而不是非法占用鱼塘。张耀权已向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缴纳租金,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中标书》后缴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双方均没有约定合同生效后保证金的处理办法,该保证金在新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可视为张耀权已预付的涉案鱼塘承包租金。因此,张耀权并没有导致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无法出租而造成损失,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一直有租金收入。三、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对涉案鱼塘进行了巨大投资,现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要求收回涉案鱼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若执意要求收回鱼塘,则应对其要求收回鱼塘而造成张耀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中标书》和保证金不构成新的承包合同,双方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张耀权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届满。对于涉案鱼塘(含塘基)的实际面积、入水出水及用电现状张耀权是清楚的。但张耀权在中标后,却以鱼塘面积不足,入水出水及电线杆被要求拆除为由反悔,经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明确通知,张耀权仍拒绝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是张耀权放弃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中标书》只表明张耀权中标后取得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但其本身不能代替新的承包合同。张耀权向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交付20000元保证金,是对中标后保证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所提供的担保,保证金本身也不能代替新的承包合同。二、张耀权占用涉案鱼塘没有合法依据,应清退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双方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已于2013年12月底届满,届满后张耀权未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张耀权继续占用原承包的鱼塘(含塘基)没有合法依据。依照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张耀权应于承包期满后15天内将建筑物、什物搬清,将鱼塘返还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三、张耀权占用涉案鱼塘,应向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支付占用费。张耀权在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后,仍占用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的涉案鱼塘,应向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支付占用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耀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耀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张耀权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上诉人张耀权的上诉请求,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鱼塘承包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及张耀权是否应将涉案鱼塘返还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张耀权主张其已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中标书及缴纳保证金,涉案鱼塘也已实际交付其承包,因此原承包合同尚未终止,新的涉案承包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已经生效,其无需将鱼塘返还。据查明的事实,张耀权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底期满。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对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张耀权中标涉案鱼塘并取得了《中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的规定,本案中张耀权在中标后,其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在一定合理期间内应签订新的涉案鱼塘承包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从张耀权中标至本案诉讼发生甚至在二审期间,双方一直未就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对于招标公告的具体内容,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张耀权均无法提供。都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招标公告仅对承包项目、期限、底价、保证金、中标标准、投票地点等事项进行了说明,但对于拟签订合同的格式或主要条款并无具体列举说明。张耀权的《中标书》记载了中标的地点、亩数、中标价格及中标保证金的情况,但并未对明确记载上述条款之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张耀权主张招标公告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并要求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按照公告事项履行义务,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招标公告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张耀权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提下,强行签订合同显然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在公告时没有一并列举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要求张耀权在中标后即按照其意志签订合同对张耀权也显失公平。原承包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张耀权在中标后并未与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就合同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原承包合同已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涉案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耀权主张中标书已证明双方已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其继续承包涉案鱼塘。因中标书仅是能证明张耀权中标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签订新的鱼塘承包合同。因此,张耀权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耀权主张其已经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可视为其已预付租金,其无需将涉案鱼塘返还,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也不存在租金收入的损失。本院认为,该保证金是参与招标和中标后履约的担保,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且对保证金的处理也没有明确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并不能视为张耀权缴交的租金。原承包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双方未能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张耀权继续占有鱼塘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涉案鱼塘返还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因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张耀权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鱼塘,导致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无法对涉案鱼塘另行出租而产生损失。因此,张耀权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张耀权将涉案鱼塘清退给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并支付合同期满后占用涉案鱼塘的占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张耀权主张因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没有按照公告的内容履行配备基本的水、电路等设施义务导致其承包的鱼塘无法经营;对方一直拒绝与其签订合同,其已对涉案鱼塘进行了巨大投资;都会村第九村民小组如强行收回涉案鱼塘造成其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张耀权上述主张实质上是双方未能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问题,属缔约过失责任,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张耀权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张耀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张耀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珊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