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光明与天津市红桥区物资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明,天津市红桥区物资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许光明,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物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春风里小区5幢底商首层09号。法定代表人蔡石华,职务经理。原告许光明与天津市红桥区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明原系被告职工,于1976年到被告天津市红桥区物资公司处工作。1995年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领取了相关安置补助费用。2001年4月19日原告至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撤销被迫与被申诉人红桥区物资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请求认定从1998年5月至2000年7月被告无故不按时发给本人工资是错误的,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给本人承认错误;3、发还本人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及2000年、2001年所欠发的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4、给予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该委于2001年8月6日以劳仲案字(200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许光明请求“撤销被迫与被诉人红桥区物资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确凿证据,请求“发还本人1998年5月至1999年4月及2000年、2001年所欠发的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申诉人未提供合法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二、请求“认定从1998年5月至2000年7月被告无故不按时发给本人工资是错误的,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给本人承认错误”、“要求红桥区物资公司给予本人精神损失费五万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管辖范围,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1月23日以(2001)红民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光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原告许光明自愿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安置,并且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按照被告规定及许光明的本人情况,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费、医疗补助费等,原告均已领取,故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5月9日以(2002)一中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上诉人按照上述标准自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安置,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公司一次性安置发放的各项费用,在领取发放各项费用时,上诉人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日期不真实和被迫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0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恢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伪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今的所有工资及五险一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6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已于2001年4月19日就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请求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02)一中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已经作出认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恢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赔偿相关损失为由提出诉讼,系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许光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