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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阮长海与张泽成、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长海,张泽成,强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阮长海。被告张泽成。系被告强鸿之夫。被告强鸿。系被告张泽成之妻。原告阮长海与被告张泽成、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长海、被告张泽成、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长海诉称,被告张泽成、强鸿于2012年7月12日以承包工程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243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后,本人多次上门催讨,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泽成,强鸿与蔡正贵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被告强鸿单位分配给她的团购房作价转让给蔡正贵、以抵偿原告所欠蔡正贵的借款。原、被告及蔡正贵当即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被告当场在蔡正贵办公室将其向原告出具的243000元借条撕毁,向蔡正贵出具200000元收条和18000元借条各一张,向原告出具25000元借条一张。此后至今二被告未向蔡正贵办理房屋转让交接手续,并且拒接原告电话。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3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阮长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二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蔡正贵,以抵偿原告欠案外人蔡正贵的债务。证据三:收条及欠条。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蔡正贵的债务转让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转让和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后的结算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的债权债务转让情况。被告张泽成、强鸿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欠其243000元没有证据,我向原告的借款已将我的房屋转让给了蔡正贵抵偿原告所欠蔡正贵的200000元债务,三方当面进行了结算,我只欠原告借款25000元和蔡正贵180**元,只要原告撤诉,我立即将25000元还给他。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将二被告的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蔡正贵,用于抵偿原告欠案外人蔡正贵的债务,三方自愿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并进行了结算。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阮长海借款2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合计243000元。又因原告阮长海欠案外人蔡正贵借款未还,蔡正贵要求原告阮长海偿还借款;2014年5月24日,原告阮长海、被告张泽成、案外人蔡正贵三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将各自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即:原告阮长海欠案外人蔡正贵的借款债务转让由二被告偿还,以抵偿二被告欠原告阮长海的借款债务,二被告则用其购买的单位团购房作价出让给案外人蔡正贵,所得价款部分抵偿原告阮长海欠案外人蔡正贵的借款。三方当即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强鸿与案外人蔡正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蔡正贵,由被告张泽成向案外人蔡正贵出具一张收款200000元收条以抵偿原告阮长海欠案外人蔡正贵的借款,另外43000元,由被告张泽成分别向原告阮长海出具一张25000元欠条、向案外人蔡正贵出具一张18000元欠条,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结算完毕。此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阮长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认定及双方债权债务转让后欠款数额的认定;2、二被告与案外人蔡正贵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与本案是否关联的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认定及双方债权债务转让欠款数额的认定。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阮长海借款200000元,结算计息后向原告阮长海出具借条243000元,双方当庭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阮长海欠案外人蔡正贵借款未还,经原、被告与案外人蔡正贵协商,自愿达成由原告阮长海享有二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蔡正贵,二被告则用其购买的单位团购房作价出让给案外人蔡正贵,所得价款抵偿原告阮长海欠案外人蔡正贵的借款,三方当面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收到案外人蔡正贵房屋价款200000元,并向案外人蔡正贵出具18000元欠条一张,向原告阮长海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本案二被告实际还欠原告阮长海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蔡正贵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各自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2、二被告与案外人蔡正贵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与本案是否关联的认定。上述原、被告及案外人蔡正贵自愿对各自的债权债务转让后,二被告将其房屋出让给案外人蔡正贵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关系,只是二被告房屋出让的价款支付给案外人蔡正贵,以抵偿案外人蔡正贵在债权债务转让前享有原告阮长海的债权而已,二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为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阮长海与二被告的借贷行为及原、被告与案外人蔡正贵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后,二被告与案外人蔡正贵所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阮长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债权债务转让结算后,二被告实际还欠原告阮长海借款25000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成、强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阮长海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阮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泽成、强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