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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淙涛与杨桂平、刘鹏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淙涛,杨桂平,刘鹏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淙涛,男,汉族,1954年7月28日出生,陕西省洛川县菩提乡咀头行政村村民,住该村06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平,女,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石门乡魏岔村民委员会王窑村民,住该村该小组006号。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刘鹏双,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陕西省洛川县菩提乡木家塬行政村***号村民,住该村。上诉人许淙涛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淙涛、被上诉人杨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原审第三人刘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9日,王有平与洛川县菩堤乡杨木洼行政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有平承包经营位于该村小东沟塬的土地约300亩,即东、西、南、北皆至沟畔,承包年限为30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3年8月26日,王有平将其从杨木洼村承包的小东沟塬土地转包给被告许淙涛,并���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土地由被告许淙涛承包经营,承包年限为26年,即自2003年8月30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2007年2月5日,被告许淙涛将其从王有平处转包的小东沟塬土地转包给原告杨桂平丈夫刘有成,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丈夫刘有成承包经营,承包年限为23年,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23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07年2月5日付1万元,2007年3月25日付10万元,2008年11月30日付3万元,2010年11月30日付6万元。陈老三占种的50亩土地,从2012年2月5日开始,从下欠的3万元中每年扣1000元,收回时交清下欠扣除外余额。2007年2月至2011年10月,原告杨桂平丈夫刘有成给付被告许淙涛土地承包款共计21万元。2013年4月9日,刘有成因病去世。2014年4月,原告开始播种玉米时,被告许淙涛以原告丈夫未支付其剩余承包款及刘鹏双的果树赔��款未兑现为由阻挠原告播种,并要求终止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许淙涛及第三人刘鹏双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导致原告购买的玉米种子与化肥不能按时使用。2014年5月1日,刘有成母亲张秀英、长子刘建强、长女刘延霞、二女刘彩霞均表示自愿放弃对涉案土地承包权的继承,并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2014年6月,原告杨桂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丈夫刘有成与被告许淙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承包地原状以及支付其玉米种子、化肥及其他经营损失共计3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许淙涛以刘鹏双为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为由,申请追加刘鹏双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丈夫刘有成与被告许淙涛签订的小东沟塬土地承包合同中,陈老三种植的50亩土地系其与家人的人口地。第三人刘鹏双的10���果园所属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桂平丈夫刘有成与被告许淙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原告杨桂平作为刘有成的合法继承人,故对其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被告许淙涛对小东沟塬土地自2028年9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属无权处分,但原告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该时限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对该土地进行实际耕种的行为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故对合同中的该项条款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杨桂平诉称承包土地内的玉米均为其播种,又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对其播种行为进行阻拦后擅自在其承包地内进行播种,造成她购买的玉米种子、化肥、经营损失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2014年小东沟塬土地是由谁播种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确认该承包地中的实际播种者为原告杨桂平播种30亩,陈老三播种50亩,其余土地均为被告及第三人播种。又因原、被告、第三人均未明确该土地的地貌状况、土地质量,故对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玉米种子、化肥及经营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在该土地上进行播种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经济利益而言,地上附着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出卖后被告及第三人得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种子、化肥及经营损失30万元与本院认定的证据不符,且经营损失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又因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能够造成原告杨桂平预期收入的经济损失。综合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陈老三种植的50亩土地,本案虽有涉及,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故对���土地不予处分,故被告及第三人应按土地现状(含地上附着物)返还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杨桂平经营收益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玉米种子、化肥及其他经营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许淙涛辩解该土地进行转让时未经发包方同意,应属无效合同,不需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刘有成与被告许淙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改变原承包人王有平与发包方杨木洼行政村的承包关系,合同中虽用的“转让”字样,但实质上属转包行为,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又辩解原告给付承包费的方式与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不符,其多次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需再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给付土地承包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延迟付清土地承包款的行为应属其承担了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未对原告的继续履行行为提出异议,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又辩解其提供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经鉴定,该辩解理由与鉴定意见相悖,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刘鹏双述称,他与刘有成、被告许淙涛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有成对其在承包地内种植的果树进行补偿。本院认为,第三人刘鹏双的10亩果园所属土地系杨木洼行政村村集体所有,且该果园果树被毁系他人所为,第三人述称的口头协议赔偿虽与被告许淙涛的辩解理由相符,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述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桂平丈夫刘有成与被告许淙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洛川县菩堤乡杨木洼行政村小东沟塬土地约250亩(不含陈老三耕种的50亩土地)由被告许淙涛及第三人刘鹏双按照土地现状返还原告杨桂平,并由原告杨桂平经营收益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三、驳回原告杨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淙涛、第三人刘鹏双各承担29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许淙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杨桂平丈夫刘有成的土地转包程序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要求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其次,刘有成未按其二人及原审第三人刘鹏双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丈夫签订的承包合同,返还其承包地;判令承包土地上玉米归其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许淙涛与被上诉人杨桂平的丈夫刘有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刘有成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超出原承包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上诉人以刘有成违反其二人及原审第三人刘鹏双达成的口头协议即由刘有成于2012年底付清剩余承包款和原审第三人的果树赔偿款为由要求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但上诉人许淙涛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其二人及原审第三人之间曾达成过该口头协议。故刘有成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许淙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