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兰武,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随着儿子的出生确给家庭带来了快乐,日子就在平淡幸福中渡过。被告本应该珍惜与原告的婚姻,但被告迷失了方向,沾染了不良的社会风气,和顺的脾气变得暴躁。2014年2月被告和她人的不正当关系闹得满城风雨,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边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单纯的认为被告会顾及家庭和孩子,但被告根本不改,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5月28日晚上原告无意发现被告与她人的聊天记录,内容不堪入目,原告整夜未眠。第二天早上询问被告时,被告一盆水泼在原告的身上,并想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快速离开。30日晚上被告把皮带栓在洗手间内,逼迫原告自杀,被告因自己的行为受到处分。可对此被告还是执迷不悟,没有断绝关系。对原告确是连续殴打,一次比一次严重。无奈,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可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大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在一个单位,婚前是自由恋爱,彼此也很了解,结婚八年也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在单位工作时相识,2005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孙树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自2014年初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立案审理后,经过被告做和好工作,现在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矛盾,导致分居,但现在双方已经和好,并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