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雄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华安。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庆、梁述磊,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安徽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庆、梁述磊,被告安徽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厦公司诉称,2009年,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将其新厂房工程发包给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总承包。2009年9月30日,广大公司代表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与宝厦公司就上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4,250万元。2009年11月1日,双方就合同履行保函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10年8月4日,因业主和总包方增加和变更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855万元。此外,因为工程的现场增补和变更,增加各类工程款。工程款总计为53,455,620元。宝厦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但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607,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宝厦公司起诉要求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607,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1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广大公司辩称,同意安徽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徽建工公司辩称,宝厦公司并未按约在验收后十日内提供两套竣工图,致使业主方至今无法完成国家竣工备案手续、无法拿到产权证,业主方至今还有1,0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安徽建工公司。宝厦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包含了99万元的质保金,宝厦公司在国家规定的5年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保义务。故不同意宝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现变更为广大公司)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人,现变更为宝厦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鉴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雇主)已经将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户)新工厂建设工程交于广大公司和安徽建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简称总承包)进行总承包施工,双方订立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新工厂建设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施工,包括施工详图设计和确定、材料供应、制作、运输、安装等。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0月9日,交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合同价款,4,250万元(加工制作3,000万元,安装1,25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个月的25日,承包人将根据实际进场构件材料数量及工程形象进度报即时(或者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书经审核后,于收到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书后33个工作日内(或发包方收到上级工程款3日内以先收到日期为准)支付所报工程量的68%;逐次类推,直至钢结构和维护系统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数的93%;书面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数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按钢结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计算)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32、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配合总包单位整理好相关材料后,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后10日天内,提供2套完整的竣工图。35、违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造成的损失按实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5、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无。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2009年11月1日,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甲方)与广大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开具金额为4,25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函。2010年8月4日,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发包人)与宝厦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钢结构和维护工程的增加金额共计855万元(闭口价),承包人将按照工期节点计划要求完成所有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等。2011年12月26日,广大公司与宝厦公司签订《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一期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其中载明了合同金额、补充协议金额、现场增补和变更金额、指令单、联系单金额,扣除的现场施工用水、电、网络和电话费金额,扣除相应的业主对工期罚款金额,扣除相应的业主对质量、安全和文明生产罚款的金额,扣除总包对分包的工期罚款的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需扣除的现场质量、安全和文明生产的罚款的金额,扣除屋面外板厚度变更引起的金额变更的金额,并扣除再优惠的金额,工程最终计49,500,000元。工程已付款为44,393,000元,工程保留金2%为990,000元,应付工程进度款4,117,000元,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签订后,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又陆续向宝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现尚欠1,607,000元工程款未付。审理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合同发包人为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宝厦公司表示,宝厦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开工,于2010年12月28日完工。完工当天,宝厦公司将工程及相关所有资料一并交付给了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后退场。工程完工后,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徽建工公司表示,宝厦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开工,于2011年4月份完工。完工之后,宝厦公司离场,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建设的整个厂房工程也结束了。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于2011年4月份将整个厂房工程交付业主方,业主方于2011年4月起开始使用。2010年年底左右,对钢结构进行了初验,初验通过;由于宝厦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钢结构工程维护系统的验收没有做,故对宝厦公司施工工程的最终验收没有完成。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至今未与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完工后,安徽建工公司曾多次当面或口头或通过电话或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宝厦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保修问题。2011年12月26日,各方对工程结算总额予以了确认,因安徽建工公司希望宝厦公司尽快完成保修,提交竣工资料等,故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相关款项;但因宝厦公司至今未完成相关合同义务,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宝厦公司向本院提供钢结构/网架工程验收记录一组,证明宝厦公司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多次组织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是2010年12月28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钢结构工程经验收组共同验收,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资料完整,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中载明,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图审查意见、答复意见,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见证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资料完整。安徽建工公司表示,上述验收记录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宝厦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即使属实,也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些分项验收。系争工程中钢结构验收部分的确通过了初验,但初验的验收记录并非最后真正的验收,初验不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仅是内部验收;系争工程尚未经过钢结构工程维护系统的验收,也没有经过最后需要经过备案的终验。广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安徽建工公司一致。广大公司向本院提供宝厦公司于2012年向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现场结算,最终的结算价格确认为4,950万元,甲方已收到发票金额3,000万元。余款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合同补充文件的条款及其他关于最后结算文件的要求进行支付。广大公司表示,在竣工验收之后,宝厦公司提供了该份结算书,但由于宝厦公司没有履行提交两套竣工图的义务,故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对该份结算书没有进行认可,故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虽对结算价格没有异议,但对支付条件不予认可。宝厦公司表示,虽然对系争工程有2011年12月16日的结算书,但结算书是双方项目经理确定的,宝厦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要求公司盖章,故向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提供了该份结算书。安徽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一组,证明业主方曾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提供备案证明资料及对工程进行维修,安徽建工公司曾要求宝厦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宝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宝厦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钢结构/网架工程验收记录等,被告广大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被告安徽建工公司提供的邮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宝厦公司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对工程量及已付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4,117,000元应当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预留工程保留金2%即990,000元。现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1,607,000元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宝厦公司起诉要求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当予准许。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关于预留工程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按钢结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计算)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宝厦公司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对于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存在争议,宝厦公司认为,其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了验收记录的复印件。安徽建工公司对验收记录不予认可,并表示,宝厦公司于2011年4月完工并交付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及广大公司于2011年4月将工程交付业主,安徽建工公司、广大公司虽未与业主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但业主方于2011年4月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可推定系争工程于2011年4月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留金2%即990,000元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关于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抗辩,因宝厦公司未提供竣工图纸、故不愿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2011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双方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并未约定将交付竣工图纸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现以交付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抗辩工程质保期为5年,宝厦公司未在5年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的抗辩,与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不符,且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宝厦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主张,故对于上述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000元;二、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1,607,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617,0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17.50元,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雄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华安。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庆、梁述磊,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安徽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庆、梁述磊,被告安徽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厦公司诉称,2009年,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将其新厂房工程发包给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总承包。2009年9月30日,广大公司代表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与宝厦公司就上述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4,250万元。2009年11月1日,双方就合同履行保函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10年8月4日,因业主和总包方增加和变更工程量,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855万元。此外,因为工程的现场增补和变更,增加各类工程款。工程款总计为53,455,620元。宝厦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但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607,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宝厦公司起诉要求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1,607,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1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广大公司辩称,同意安徽建工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徽建工公司辩称,宝厦公司并未按约在验收后十日内提供两套竣工图,致使业主方至今无法完成国家竣工备案手续、无法拿到产权证,业主方至今还有1,0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安徽建工公司。宝厦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包含了99万元的质保金,宝厦公司在国家规定的5年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保义务。故不同意宝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现变更为广大公司)与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人,现变更为宝厦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鉴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雇主)已经将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户)新工厂建设工程交于广大公司和安徽建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下简称总承包)进行总承包施工,双方订立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新工厂建设的钢结构及围护系统施工,包括施工详图设计和确定、材料供应、制作、运输、安装等。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10月9日,交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合同价款,4,250万元(加工制作3,000万元,安装1,25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个月的25日,承包人将根据实际进场构件材料数量及工程形象进度报即时(或者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书经审核后,于收到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书后33个工作日内(或发包方收到上级工程款3日内以先收到日期为准)支付所报工程量的68%;逐次类推,直至钢结构和维护系统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数的93%;书面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数的95%,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按钢结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计算)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32、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配合总包单位整理好相关材料后,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后10日天内,提供2套完整的竣工图。35、违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造成的损失按实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5、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无。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2009年11月1日,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甲方)与广大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需向乙方开具金额为4,25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函。2010年8月4日,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发包人)与宝厦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钢结构和维护工程的增加金额共计855万元(闭口价),承包人将按照工期节点计划要求完成所有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等。2011年12月26日,广大公司与宝厦公司签订《大陆马牌轮胎合肥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一期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其中载明了合同金额、补充协议金额、现场增补和变更金额、指令单、联系单金额,扣除的现场施工用水、电、网络和电话费金额,扣除相应的业主对工期罚款金额,扣除相应的业主对质量、安全和文明生产罚款的金额,扣除总包对分包的工期罚款的金额,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需扣除的现场质量、安全和文明生产的罚款的金额,扣除屋面外板厚度变更引起的金额变更的金额,并扣除再优惠的金额,工程最终计49,500,000元。工程已付款为44,393,000元,工程保留金2%为990,000元,应付工程进度款4,117,000元,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签订后,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又陆续向宝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现尚欠1,607,000元工程款未付。审理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合同发包人为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宝厦公司表示,宝厦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开工,于2010年12月28日完工。完工当天,宝厦公司将工程及相关所有资料一并交付给了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后退场。工程完工后,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徽建工公司表示,宝厦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开工,于2011年4月份完工。完工之后,宝厦公司离场,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建设的整个厂房工程也结束了。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于2011年4月份将整个厂房工程交付业主方,业主方于2011年4月起开始使用。2010年年底左右,对钢结构进行了初验,初验通过;由于宝厦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钢结构工程维护系统的验收没有做,故对宝厦公司施工工程的最终验收没有完成。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至今未与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完工后,安徽建工公司曾多次当面或口头或通过电话或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宝厦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保修问题。2011年12月26日,各方对工程结算总额予以了确认,因安徽建工公司希望宝厦公司尽快完成保修,提交竣工资料等,故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相关款项;但因宝厦公司至今未完成相关合同义务,故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宝厦公司向本院提供钢结构/网架工程验收记录一组,证明宝厦公司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多次组织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是2010年12月28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钢结构工程经验收组共同验收,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资料完整,验收合格。验收记录中载明,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图审查意见、答复意见,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和进场复验报告、见证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资料完整。安徽建工公司表示,上述验收记录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宝厦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即使属实,也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些分项验收。系争工程中钢结构验收部分的确通过了初验,但初验的验收记录并非最后真正的验收,初验不需要提供相关资料,仅是内部验收;系争工程尚未经过钢结构工程维护系统的验收,也没有经过最后需要经过备案的终验。广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安徽建工公司一致。广大公司向本院提供宝厦公司于2012年向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其中载明,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现场结算,最终的结算价格确认为4,950万元,甲方已收到发票金额3,000万元。余款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合同补充文件的条款及其他关于最后结算文件的要求进行支付。广大公司表示,在竣工验收之后,宝厦公司提供了该份结算书,但由于宝厦公司没有履行提交两套竣工图的义务,故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对该份结算书没有进行认可,故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虽对结算价格没有异议,但对支付条件不予认可。宝厦公司表示,虽然对系争工程有2011年12月16日的结算书,但结算书是双方项目经理确定的,宝厦公司因内部管理原因,要求公司盖章,故向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提供了该份结算书。安徽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一组,证明业主方曾要求安徽建工公司提供备案证明资料及对工程进行维修,安徽建工公司曾要求宝厦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宝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宝厦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钢结构/网架工程验收记录等,被告广大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被告安徽建工公司提供的邮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宝厦公司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对工程量及已付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进度款4,117,000元应当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预留工程保留金2%即990,000元。现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1,607,000元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宝厦公司起诉要求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当予准许。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关于预留工程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余款5%待工程保修期(按钢结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计算)满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宝厦公司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对于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存在争议,宝厦公司认为,其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供了验收记录的复印件。安徽建工公司对验收记录不予认可,并表示,宝厦公司于2011年4月完工并交付安徽建工公司与广大公司,安徽建工公司及广大公司于2011年4月将工程交付业主,安徽建工公司、广大公司虽未与业主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但业主方于2011年4月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可推定系争工程于2011年4月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留金2%即990,000元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关于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抗辩,因宝厦公司未提供竣工图纸、故不愿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2011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双方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并未约定将交付竣工图纸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现以交付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抗辩工程质保期为5年,宝厦公司未在5年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的抗辩,与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不符,且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要求宝厦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主张,故对于上述广大公司及安徽建工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000元;二、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1,607,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617,0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17.50元,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