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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37号罪犯孙红,男,汉族。200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月31日被减刑释放。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3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红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其虽系累犯,但监狱在提请时已予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红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3月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