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原告张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志福、被告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迟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满足现状,不求上进,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出国打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迟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某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出国打工是我为其办理的,如果关系不好,我不可能让原告出国打工,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婚姻档案查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迟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迟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查阅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具有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出国打工,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不能作为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依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关心照顾,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自述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军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