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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白色捷达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中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刘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4.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刘某能够自愿认罪,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