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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某、丁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被告人丁某。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魏某雇佣多人先后在邢台市桥东区天籁歌城附近一单元房内、永康城市花园小区西侧沿街门市二楼使用“百家乐”赌博机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丁某受雇参与该赌场的经营管理并负责收钱。2013年11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永康城市花园将该赌场查获,查获赌博机30台,参赌人员22名,收缴赌资35305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照片,销毁赌博机照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受被告人魏某雇佣为其管理赌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查获的赌资35305元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被告人魏某、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赌资3530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