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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黎某某,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经商,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黎雄,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周某某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34800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一年付清。然而被告一年内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现已过两年多,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800元整,并承担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据二、欠条,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34800元。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借款情况不属实,原告虽出具欠条,但未按约定给付被告现金数额;欠条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视听资料,2012年7月8日在原告家中拍摄,证实原、被告为借钱的事争吵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导致被告签借条,未给付被告30000元;对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里只听到被告说话,并未听到原告说话,不能完全确定钱没给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和证据二欠条,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条时原告采取欺骗手段的事实和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该两张条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视频资料,因其并未提供该视频资料的来源、制作和收集过程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8日前,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有过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及其家人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欠有货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数张欠条。2012年7月8日,根据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条,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壹年付清。周某某2012.7.8”;另一张欠条载明“欠到黎某某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00),壹年付清。周某某2012.7.8”;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即一年后未付清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7月8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虽出具欠条,但未按约定给付被告现金数额、欠条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条据的当日虽然没有实际收到现金,但该条据是依据原、被告之前欠款的原始凭条出具的总条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关于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8日,故原告对欠条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348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到借款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人民陪审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