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张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212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委托代理人陈太阳。被告张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承办人因故变更,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雅静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给被告68800元,用于购买一辆厂牌为东南-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型号为DN7152MA5,车牌号为浙D×××××,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东南-V3菱悦汽车。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22日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270.78元)由被告将款项存入第三人并经第三人扣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090481的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从2014年7月22日起就到期的第2期款项仅在支付25.23元给原告后就未再履行过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192.11元并承担利息646.15元、罚息18.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8日止,原罚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为本金及利息日万分之六,现原告请求按第三人提供计算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庭审中由于相应的诉请金额发生变化,原告明确涉案金额为:暂算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本金不变、利息为4731.42元、罚息为967.03元,计算方式不变。2、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张伟(借款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受托人)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88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提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每笔提款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借款人按月结息方式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2270.78元;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六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张伟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2013090481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委托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同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张伟(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90481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即委托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辆(下称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担保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物为东南-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就制造厂名称为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型号为DN7152MA5,车牌号为浙D×××××,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接受原告委托发放贷款人民币688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月利率为9.635‰。原告确认,被告张伟从2014年7月22日起就未正常还款。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192.11元,欠息为4731.42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为967.0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现主张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该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19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贷款部分及应付未付利息部分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该标准高于现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动下调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至2015年2月25日的被告欠息金额为人民币4731.42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为967.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5月22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5月22日调整。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张伟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192.1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2月25日的欠息为4731.42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967.03元,以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8%计算,每年5月22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82%计算,每年5月22日调整)。二、如被告张伟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伟抵押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096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文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