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黄必林与吴在田、张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必林,吴在田,张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162号原告黄必林,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吴在田,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张吉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黄必林与被告吴在田、张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成、吴在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吴在田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向我出具了借条,注明了身份证号,并由被告张吉成作担保。时至今日已近一年,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经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成、吴在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吴在田向原告黄必林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吉成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黄必林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担保人张吉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在田向原告黄必林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在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存在利息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张吉成在借条上自愿为被告吴在田的债务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吉成应对被告吴在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在田、张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在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必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张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在田、张吉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