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济南天业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业恒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59号原告济南天业恒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恩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翠霞,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德州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武杰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清征,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延禄,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济南天业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恒公司)与被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龙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天业恒公司与被告大禹龙神公司自2005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之后双方一直维护着合作关系。自双方合作伊始,被告便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截至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47706.93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之后先后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新货9600元,连同之前未付货款127706.9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306.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137306.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计2372.19元(以147706.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以137706.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以127706.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并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禹龙神公司承认原告天业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禹龙神公司承认原告天业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利息计算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任何交易习惯,因此付款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标准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利息计算亦是按此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大禹龙神酒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天业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306.93元及利息(以147706.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以137706.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以127706.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保全费1218元,共计2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耿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