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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任树云与汪良政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树云,汪良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任树云,男,1972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汪良政,男,1952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树云诉被告汪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树云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汪良政价值66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任树云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渝GYXX**号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龚兴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X街X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任树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已告知原告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和原告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已经明示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汪良政价值6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原告任树云所有的渝GYXX**号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扣押;三、对被告龚兴才所有的位于武隆县XX镇XXX街XX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99)字第0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武字第XX**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协助执行人履行协助义务并处以罚款。如果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本院。否则,视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该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审 判 长  陈林敏人民陪审员  陈泽勇人民陪审员  彭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佳 来源: